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布,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石圣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03451320599R。

法定代表人:曾绪言,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硕,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鹏与被告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西眉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郎布,被告西眉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54,89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932元的50%,即3184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早晨7时许,原告因腹部疼痛经村卫生室医生开药服用后,症状未减轻,于午后13时许到被告处诊治,接诊医生王槐初步诊断原告可能系患胰腺炎,让原告入住内科治疗,到第三天,原告病情加重,经会诊,诊断原告患阑尾炎,原告被转入外科进行治疗,主治医师系任静。原告此次住院从2020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急性化脓性坏疽性阑尾炎。”原告出院数日后自感腹部仍然疼痛,而且伤口处有脓液流出,主治医师在回访中认为是正常现象,叫原告自行处理。原告不得不到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但仍未治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至6月23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病例记载:“入院诊断:腹壁感染性窦道。出院诊断:腹壁感染性窦道、窦性心动过缓。”期间,被告将原告带至遂宁市中心医院实施窦道清创缝合手术,但术后创口再次出现肉芽突出,被告不得不于2020年6月23日将原告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病例记载:“入院诊断:阑尾术后;出院诊断:1.阑尾残端瘘;2.局限性腹膜炎;3.肠粘连;4.右侧腹壁切口未愈。”2020年7月21日于该院出院。四川省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鹏小肠(包括回盲部)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误诊误治,使原告丧失急性阑尾炎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为化脓性坏疽性阑尾炎,原告术后出现系列并发症,最终致七级伤残。被告的严重过程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西眉卫生院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0%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按鉴定意见的下限,即20%划分被告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计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错误,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总损失为285,822.92元;三、品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39,057.6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鹏于2020年3月19日因腹部疼痛在其所在村卫生室就医,因病痛症状未见好转,于当日午后到被告西眉卫生院诊治并入住该院内科,内科对原告病情进行了鉴别诊断,2020年2月20日,原告袁鹏的主治医生对原告病情作出诊断:“腹痛待诊?急性胃肠炎,现暂时排除心肌梗死、胰腺炎、胆囊炎、肠梗阻、肠穿孔,无法排除阑尾炎,指示:继续……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020年3月21日,原告袁鹏经主治医生诊断怀疑其为急性阑尾炎,并申请外科会诊,经会诊明确原告袁鹏患急性阑尾炎,随后原告袁鹏转入外科治疗,同日,对原告袁鹏实施阑尾切除术,术后诊断为急性化脓性坏疽性阑尾炎。2020年3月30日,原告袁鹏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适当休养,禁重体力活;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原告袁鹏出院后继续在被告西眉卫生院门诊引流换药,但引流口久不愈合。2020年6月8日,原告袁鹏再次入住被告西眉卫生院,初步诊断为:“1.腹壁感染性窦道;2.窦性心动过缓。”2020年6月10日,经遂宁市中心医院外科专家会诊建议,被告西眉卫生院对原告袁鹏实施窦口清创缝合。2020年6月23日,因原告袁鹏创口再次肉芽突出,被告西眉卫生院再次请遂宁市中心医院专家会诊后将原告袁鹏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治疗,原告袁鹏于2020年7月20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阑尾残端瘘;局限性腹膜炎;3.肠粘连;4.右侧腹壁切口未愈。”

2020年9月2日,原告袁鹏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94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鹏小肠(包括回盲部)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3.续医康复费6,000元。

经原告袁鹏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西眉卫生院对原告袁鹏诊治过程的过程、过错参与程度及医疗处置行为与原告袁鹏病情恶化、伤残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基鉴[2021]临鉴字第42号)认为:“1.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对袁鹏的诊疗中存在抗感染治疗不规范;2.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对袁鹏的诊疗中存在阑尾残端瘘处理不规范。”鉴定意见为:“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对袁鹏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回盲部切除、肠吻合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该院的诊疗水平,建议次要为宜,参与度20%-30%(医学标准)。”原告袁鹏因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600元。原告袁鹏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鹏系安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其母亲陈启明,生于****年**月**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其妻子张素筠,生于****年**月**日,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其长女袁佳慧,现年18岁,其次女袁欣怡,生于****年**月**日。

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鹏与被告西眉卫生院就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由于医疗结果本身具有相应的不可预测性和高度风险,因此,本院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风险的合理性。由于被告西眉卫生院在对原告袁鹏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原告袁鹏的诊疗中存在抗感染治疗及阑尾残端瘘诊疗不规范,其过错使原告袁鹏避免或减弱损害后果的可能性降低,故被告西眉卫生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和原告袁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告西眉卫生院的诊疗水平、医学科学的阶段局限性等因素,参考被告西眉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袁鹏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的大小,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西眉卫生院承担原告袁鹏损失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袁鹏要求被告西眉卫生院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尽合理,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袁鹏在诉讼中请求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袁鹏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垫付医药费2,000元、门诊治疗费1,196.61元、在全泰堂中医门诊部处方用药产生药费1,764.81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8,106.92元,合计23,068.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续医康复费。被告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遂宁地区从2020年1月1日起,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统一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袁鹏主要从事建筑业情况,其误工费按四川省统计局2019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原告误工费标准可按150元/天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误工期150天应当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50元/天×150天=22,500元。

4.护理费。根据本地区2019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120元/天×60天=7,200元。

5.营养费。有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营养支持120天,其营养费为30元×120元=3,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54天=1,620元计算,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城乡统一适用赔偿标准意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40%=306,0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袁鹏定残之日计算,为:①陈启明10年×25,133元/年/人×40%÷3人=33,510.67元;②袁欣怡5年×25,133元/年/人×40%÷2人=25,133元;③张素筠20年×25,133元/年/人×40%÷2人=100,532元。以上合计:465,199.67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袁鹏治疗、住院、门诊天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本院酌定1,500元.

9.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2,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病例复制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为557,288.01元。

依前所述,以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承担25%,即139,322元。品迭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8,106.92元,被告需支付原告12,1215.0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袁鹏赔偿款合计121,215.08元。

二、驳回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5元,由袁鹏负担1,500元,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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