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北段(市工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被告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000000000000810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1628.00元,并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榆树市伯都国际销售中心以缴纳现金的方式认购了原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开发建设的伯都国际小区2号楼8号商铺,建筑面积49.8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一次性交齐购房款给予9.8折优惠,实缴购房款341628.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全额现金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开发商所属的物业办公室一次性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1992.00元、IC卡电表款550.00元、2011年至2012年度取暖费1245.00元(每平方米25元),对方分别开具了3张现金收据后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至今。从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售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被告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1月9日,该房屋因被告与案外人金某存在财产纠纷被强制执行,截至目前仍处于法院查封拍卖状态。综上,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全额交付了房价款,且一直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被告不及时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导致目前该房屋被案外人查封拍卖,原告现已无法获取该房屋所有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法院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341628.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亿晟公司辩称,对王艳玲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王艳玲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艳玲购买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的伯都国际商业楼2幢8号房,建筑面积49.80平方米,当日,王艳玲交付房款341628.00元,2012年3月20日,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艳玲使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该房屋因金某与亿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金某与亿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艳玲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艳玲的异议,王艳玲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艳玲的诉讼请求。现该房屋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1月10日,经榆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王艳玲与亿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亿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协助王艳玲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案涉房屋因亿晟公司与金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王艳玲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向亿晟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8月3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亿晟公司应返还王艳玲已付341628.00元购房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0000000000008101)于2021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艳玲已付购房款341628.00元。
案件受理费3213.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