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海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县。2021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海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1日10时41分许,被告人倪海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动力号码×××61),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涓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涓江路与凤凰西路涓水桥连接处地段,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倪海泉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l00ml。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倪海泉到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询问查证,并请医务人员抽取倪海泉血样送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倪海泉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2.3lmg/l00ml。 被告人倪海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海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海泉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倪海泉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裴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海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倪海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海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海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海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海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倪海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倪海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海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明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冯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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