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育红,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衣尔江·麦麦提,男,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买提·阿吾提,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民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何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衣尔江·麦麦提、赛买提·阿吾提,被告何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担保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4023.28元(截止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律师费8434元,以上金额共计112457.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借款人王振林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为保障上述贷款的顺利归还,被告何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王振林发放贷款,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将借款人、担保人诉讼至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多次联系借款人送达失败,借款人无法联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2月1日,借款人王振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4023.28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诉讼需支付律师费8434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何帆辩称,原告对这笔贷款负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能全部由我个人承担,我的理由有三点:一、该笔贷款银行没有履行贷款前的审核和贷款后的监督责任,违反了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的约定,该笔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而事实上贷款人王振林就没有房屋可装修。二、原告有对王振林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在我找到王振林的情况下不采取法律手段对王振林实现债权,当时王振林自愿通过法律程序来处理,但原告把王振林放走,导致此人联系不到,这明显对我不公平,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诈骗之嫌疑。三、合同上面写约定每年还款20000元,现在贷款还未到期,原告主张偿还所有欠款没有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被告何帆无异议的王振林和何帆的身份资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款借据、贷款余额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律师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王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何帆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有关律师费的事项,故本院对该份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王振林(借款人)与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振林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3.958333%,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二部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第七条借款人承诺中第7.8项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帆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帆为王振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王振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并向信用社提供了由何帆签订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其中《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振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不可撤销担保函》则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王振林履行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下:一、本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将对借款人欠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贵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三、本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效力。”。2017年1月12日,原告信用社向王振林的账户(账号为×××)发放贷款100000元,王振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王振林收到该笔贷款后,至到2018年1月11日按约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8年1月11日之后,王振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于2018年11月17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何帆在“担保人签章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处签字确认。现原告信用社无法联系王振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担保人何帆,要求由何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截止2021年2月1日,借款人王振林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3.28元,贷款本息合计104023.28元。

再查明,原告信用社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434元,保全费1082.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信用社与王振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2、被告何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本案中,原告信用社在与王振林签订合同时,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但对王振林有没有房屋可装修,信用社没有履行严格审查注意义务。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存在没有完全履行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何帆承担还款责任的合同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信用社与王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信用社与何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振林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振林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王振林下落不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信用社要求保证人何帆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何帆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属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帆应当对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振林追偿。

综上,信用社主张保证人何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社主张的律师费8434元,在原告信用社与王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何帆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均有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1082.29元,有拜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23.2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何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8434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9.39元,减半收取3539.70元,保全费1082.29元,由被告何帆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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