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㙍镇米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代理人吴文英,女,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阮植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明诉被告阮植彬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英、被告阮植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被告以其懂得经营管理蛋糕店为由邀约原告出资合伙经营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立途购蛋糕(埠里店),被告以其技术、管理、品牌使用等方式出资,占股40%;原告以现金5万元整的方式出资,占股60%,同时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于签订本协议后3日交齐,逾期不交或者未交齐的,应对应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义务。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合伙事项的负责人,从未将合伙经营事项、信息向原告披露。原告甚至不清楚店铺是否有成立,原告的权利遭受严重的损害。事后据原告了解,涉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并没有实际开业经营,而是私自将资金挪作他用。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建立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的协议;2、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以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合同约定我是代理人,不是我邀请原告合伙经营,原告要起诉的应该是合同甲方,我只是店里的技术股东。而且途购蛋糕工坊是有经营的,原告当时也邀请很多朋友去订购蛋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陈海明与阮植彬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出资建立“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湛江市赤坎区途购咖啡馆以技术、管理、品牌使用等方式出资,占股40%;陈海明以现金(5万元)方式出资,占股60%;双方指定阮植彬为合伙负责人;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经营。2019年10月22日,陈海明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含另案的款项11万元)给被告阮植彬。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原告陈海明依约支付了5万元合伙款项,但被告阮植彬没有按约定成立“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显属违约。阮植彬称蛋糕工坊已成立,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后来已经关闭,而原告对约定的蛋糕坊已成立的事实不予认可,故阮植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目的(成立蛋糕工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阮植彬返还出资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后款项的利息问题没有相关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阮植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中只有被告阮植彬和原告陈海明作为合伙人签名,没有其他个人签名或公司盖章,无法证明阮植彬受委托的真实性;第二,合同款项由阮植彬直接收取,其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第三,合同中虽然有“指定委托人”的表述,但合同的签订人及合同款项收取人均是阮植彬本人,“湛江市赤坎区途购咖啡馆”没有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四,合同约定成立的“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工商登记,无法证明“湛江市赤坎区途购咖啡馆”系被告所称的实际合伙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陈海明与被告阮植彬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立途购蛋糕工坊(埠里店)】合伙合同。

二、限被告阮植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明返还出资款50000元,并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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