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驰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期烈,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宋问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车欣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工具销售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公司)、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期烈、被告沈阳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及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6,224.82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16日至剩余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为98,70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系多年来的合作关系,原告的上述下属分公司或子公司长期给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供应机械加工刀具。2016年12月15日,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协议约定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向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购买机床一台,以此抵减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所欠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相应数额的刀具货款。2017年3月16日,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向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1,900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尚欠原告下属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货款共计496,224.82元。此后,原告的下属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多次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2019年6月,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依法注销。由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系原告全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沈阳机床公司承担。原告本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96,224.82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发生往来的主体系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就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债权债务提起诉讼;二、被告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已经近十年未发生交易,也没有往来,被告账面对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欠款为0,因此,原告诉请中剩余货款并不存在,即便存在,其请求也远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三、被告沈阳机床公司于2019年7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19年12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完成,根据重整计划规定,重整期内债权人起诉沈阳机床公司案件案由应当为普通债权确认之诉,并按照重整计划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举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9年6月27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设立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的批复(汉江工具厂文件)、汉江工具销售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是由本案原告设立的,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注销后,其债权也由设立公司来承继,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意见:关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但该两份通知书均只能证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注销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只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沿革,并不能证明其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的关系。
被告质证
本院经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企业档案,该企业档案中“注销决定”页面载明:“经主管部门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注销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现已将该供应站债务处理完毕,企业善后未尽事宜由主管部门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的企业工商信息没有异议。
事实二: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举证名头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制造厂”明细表四页(根据财务原始凭证制作)和财务原始凭证(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分公司2000年3月到2011年5月期间),以此证明:截止2011年5月,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欠款金额为496,224.82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关于“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对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享有其诉请的债权;关于财务原始凭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中,部分发票开具给沈阳机床公司,部分发票开具给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该种情形说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与沈阳机床公司以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分别存在交易,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起诉金额系与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供应机械、加工刀具,原告起诉沈阳机床公司亦是承担对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连带责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享有诉请金额债权。同时根据该财务凭证能够证明,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1年,其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直至2019年注销,未再向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二被告质证意见解释:关于发票问题,是发生在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这期间发生了五笔交易,发票开给了沈阳机床公司,是因为沈阳机床公司在这期间将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付款独立核算的权利收回了,这期间交易的刀具也是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在使用。
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解释发表抗辩意见:对于原告针对发票主体身份问题的解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双方交易合同及收货凭证等证明双方实体交易背景的存在,可以推定原告仅是凭借其单方账簿作为主要证据起诉,如根据账簿起诉,发票主体资格是确认交易主体的唯一依据,因此如果发票系出具给沈阳机床公司,就应当认定为不是与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发生的交易,原告陈述的2007年4月至11月期间所有交易均为发票开给沈阳机床公司,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明显与其陈述相悖,其起诉金额中明显包含其他交易主体。
原告针对被告抗辩意见陈述:不管是沈阳机床公司还是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虽然有发票开给了沈阳机床公司,但是原告诉讼的被告是两个,故沈阳机床公司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对原告举证的“财务原始凭证”核查结果:此组财务凭证中存在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于2007年6月-2008年6月间,给沈阳机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张、发票金额共计1,571,293.97元。沈阳机床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10114243406830,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1010694334356X。
事实三:原告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举证《抹账协议》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2月15日)及其所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份《抹账协议》的签订主体甲方均为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乙方均为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工具大连分公司)。
二被告质证意见: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的《抹账协议》因原告未能举出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抹账协议》及相应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该《抹账协议》系发生在案外人汉江工具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之间,该时间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仍合法存在,且与《抹账协议》主体系完全相对独立法人,原告不能以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超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事实四:原告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说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欠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237,255.25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就其书面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首先,该复印件上并未加盖本案被告公章,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告出具,同时,其载明内容亦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较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2009年1月,沈阳机床公司第一次破产重整前,欠原告的金额是1,035,879.56元,沈阳机床公司要求原告核减25%,核减掉的金额与该《说明》中载明的金额相加,就是本案起诉的金额。
二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提出抗辩意见:被告于2009年1月根本不存在所谓第一次破产重整,被告公司唯一一次破产重整发生于2019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如汉江工具销售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则汉江工具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如汉江工具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汉江工具销售公司提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96,224.8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根据被告提出的“与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发生往来的主体系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就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债权债务提起诉讼”答辩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本院经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企业档案,该企业档案中“注销决定”页面载明:“经主管部门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注销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现已将该供应站债务处理完毕,企业善后未尽事宜由主管部门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二被告经质证,对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的上述企业工商信息没有异议。故汉江工具销售公司以本案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汉江工具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其次,根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方承认与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主体系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第三,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汉江工具销售公司提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96,224.8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主张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尚欠本金496,224.82元,原告为此共计举证两组证据,证据之一为明细表4页(原告根据财务原始凭证制作)和原始凭证(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分公司2000年3月到2011年5月);证据之二为《说明》一份(系复印件)。关于该两组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证据之一的效力问题。原告为证明截止2011年5月,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尚欠本金496,224.82元而举证了其公司制作的明细表4页及其原始凭证。本院经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中,存在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沈阳机床公司,且开具给沈阳机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发生在2007年6月-2008年6月间,共计19张、发票金额共计1,571,293.97元;其次,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1010694334356X。沈阳机床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210114243406830。
由于“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即一个税号对应一个企业,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此项规定,发票的构成要件包括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交易主体是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及对应的给付的双方。结算依赖于交易而存在,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应当具有一致性。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此组证据中存在19张金额为1,571,293.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开具给沈阳机床公司,发票开具时间发生在2007年6月-2008年6月间。被告对此提出“该种情形说明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与沈阳机床公司及齿轮分公司分别存在交易,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起诉金额系与齿轮分公司供应机械、加工刀具,其起诉沈阳机床公司亦是承担对齿轮分公司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齿轮分公司享有诉请金额债权”抗辩,而原告对被告的此项抗辩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此19张发票所对应的交易主体,即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系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和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因此说,原告以此组证据欲证明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96,224.82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证据之二的效力问题。原告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说明》一份(系复印件),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欠沈阳汉江工具供应站货款本金237,255.25元。本院经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反驳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其次,该《说明》中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金额相差25万余元。虽然原告对此解释称:“2009年1月,沈阳机床公司第一次破产重整前,欠原告的金额是1,035,879.56元,沈阳机床公司要求原告核减25%,核减掉的金额与该《说明》中载明的金额相加,就是本案起诉的金额”。在被告对原告的此节解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此节解释亦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说,原告以此组证据欲证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237,255.25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方除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截止2017年3月,被告沈阳机床齿轮分公司尚欠其货款496,224.82元。
综上,原告汉江工具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此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
故,对于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96,224.82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