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吕凤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系该社员工。 被告:姜永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永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永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姜永泽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永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59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原告未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姜永泽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有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予以证明,应认定属实。并查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期间相应档次挂牌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已偿还22165.74元利息,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利息及罚息12697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21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26976.05元;6月24日以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595计算,并按逾期期间相应档次挂牌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姜永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喻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