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经营场所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北侧、机关幼儿园对面。
负责人:王秋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经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以下简称郑远元修脚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运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远元修脚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8270元、工资3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二、关于3000元工资问题,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元工资不妥,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陈运川答辩称,我的保底工资4000元,认定4300元是按照提成计算的,拖欠的工资是原告克扣的,2天半一共扣了2000多元。当时说过签合同,我没有见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签合同。我要是不行他不可能聘用我。我发的工资都是服务提成,不包括社保。
一审原告诉称
郑远元修脚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66号裁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2、判令原告不承担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66号裁决第二项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66号裁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陈运川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在原告郑远元修脚部处工作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郑远元修脚部未与被告陈运川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陈运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郑远元修脚部在该案仲裁阶段认可被告陈运川月工资4300元,因被告陈运川未经请假外出,原告郑远元修脚部拖欠被告陈运川3000元工资未发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66号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部分工资未发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6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某出庭陈述称,被上诉人上班期间经常喝酒,才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证人郭某出庭陈述称,被上诉人上班期间不注意形象,穿戴不整齐,还经常喝酒,且因为他自己的手法操作不当,导致店中的一些项目暂停,被上诉人在给顾客做身体的时候因为操作不当导致一些顾客投诉,牵连其他的师傅的收入也下降,上班期间说来就来,说不来就不来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认可证人证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未遵守上诉人店内的规章制度,上班经常喝酒,且因为他自己的手法操作不当,导致店中的一些项目暂停,被上诉人在给顾客做身体的时候因为操作不当导致一些顾客投诉,牵连其他的师傅的收入也下降致使服务部的生意受到严重影响。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所致,故不应适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综上,对于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给付被上诉人陈运川工资3000元,不给付被上诉人陈运川双倍工资差额382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固安县固安镇郑远元修脚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