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现住孝义市。

被告:王×。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l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l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了尼桑牌轩逸轿车一辆,发动机号897086X,双方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对该交易车辆享有质押权及转押权,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发生的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原告)无关。2020年10月12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星呈洒店院内,但凌晨4时该车被青岛保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行拖走,并留下《取回车辆告知书》一份,载明该车在优信二手车(凯×融资租赁)的贷款已经严重违约,凯×融资租赁已将债权转让与青岛保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车辆被拖走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告知被告车辆情况,希望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买卖车辆时已经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只是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等情况,到目前为止被告出卖的车辆尚未出现协议约定的情形,且车辆被青岛保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走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因此不同意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支,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车款43000元;3、《车辆转押协议》1份,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897086X的日产牌轩逸轿车一辆以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协议》1份,证明涉案的车牌号为×××日产牌轩逸轿车于2018年2月5日由刘延敏转让于薛剑;5、《债权转让协议》1份,《车辆转押协议》2份,证明涉案车辆经三次转手后由薛剑转至被告手中,但各协议中购买人的情况均不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并没有所有权;6、《汽车质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7年12月28日车辆所有人陈艳春以向出借人借款52000元的方式将涉案车辆质押;7、《取回车辆告知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20年10月13日被青岛保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行拖走;8、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1本,证明涉案车辆的原所有人是崔贵文,车牌号为×××,2017年12月28日变更至陈艳春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和《车辆转押协议》等协议都是被告购买车辆时的随车手续,车辆确实经过了几次转押,但因融资租赁问题被强行拖走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录音,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车辆是贷款车辆。原告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告诉过原告车辆买回来一年多也没有问题。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9年11月21日,原告常×(乙方)经朋友介绍,以4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王×(甲方)购买了车牌号为×××日产牌轩逸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为日产,型号DFL7168VAC2,车架号445970,发动机号897086X,车辆实际行驶7万公里,颜色黑,转押价43000.00。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车款43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将车辆随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车辆转押协议》(2份)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交付原告。双方未办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2020年10月12日该车被他人从星呈酒店院内拖走,并留置《取回车辆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载明:“您在优信二手车(凯×融资租赁)贷款的车辆严重违约。该车辆已从凯×融资租赁将债权转让予我司,故我司有权利收回该融资车辆。若车内有遗留物品或后续疑问,请与我司联系。联系电话:接听时间:周一到周五9:00-12:0013:30-18:0013668859236张经理”。原告发现车辆被拖走后,按照告知书上的电话及时联系后,得知车辆青岛保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走,要求该公司出具涉案车辆的抵押手续,但被以不是车辆所有人为由拒绝。原告联系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根据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随车手续,涉案的×××日产牌轩逸轿车的原所有人是崔贵文,车牌号为×××,2017年12月28日变更至陈艳春名下,车牌号变更为×××。2017年12月28日,车辆所有人陈艳春以抵押登记的方式向凯×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后于同日又与他人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2000元,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他人,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5日,但出借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该车又于2018年2月5日由刘延敏转押于薛剑,薛剑又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他人,协议中未记载受让人。2018年6月11日、7月24日,涉案车辆又转押两次,所签《车辆转押协议》均没有受让方。被告如何取得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虽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从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协议名为转押实为买卖。根据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涉案的车辆×××日产牌轩逸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艳春,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凯×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此外,该车辆几经抵押和转押,标的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原被告及该车交易环节的各种相关主体,在明知出卖方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连环订立《转押协议》等方式转让涉案车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引发各种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因原告在明知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且车辆存在多次质押、转押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购买车辆,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故根据过错程度和违约事实并结合车辆使用情况,被告应当酌情退换原告购车款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常×与被告王×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返还原告常×购车款3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王×负担375元,原告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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