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平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仪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山与被告王仪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仪礼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87333.32元,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4日,因王仪礼带人在猫场做饮水工程,王仪礼向罗平山租房子住。罗平山的房子位于猫场镇长征村猪市村民组马九公路旁一至三楼,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底(租二楼),租金每年16000.00元,至目前2021年2月,租期是3年零4个月,总计租金53333.32元,王仪礼只付了14000.00元,拖欠39333.32元。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王仪礼租三楼,租期2年零3个月,租金每年24000.00元,总计租金54000.00元,王仪礼只付了6000.00元,拖欠48000.00元。综上,王仪礼合计拖欠罗平山房租费87333.32元。对此,罗平山曾多次电话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王仪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4日,王仪礼在猫场做饮水工程,与罗平山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罗平山将其位于猫场镇长征村猪市村民组马九路旁三层房屋中的二楼、三楼租赁给王仪礼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罗平山主张王仪礼欠其房租费87333.32元,但罗平山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仪礼欠其房租费87333.32元的事实,由罗平山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罗平山请求判决王仪礼给付其房租费87333.3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王仪礼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平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00元,由罗平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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