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二亮”,男,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常晋生,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延楠、杜锴参加评议,于2021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检察官助理常昕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罗某1(另案处理),让罗某1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绑定U盾和手机卡后,在鞍山市铁西区嘉弈网吧内交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罗某1好处费1100元、450元。经查,罗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作网络诈骗,中国农业银行卡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涉案金额共计354,8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0年11月13日涉案金额共计104,800元。另查,孙某某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作网络诈骗,2020年11月13日涉案金额共计393,653.4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孙某某伙同“周阳”(未到案)通过燕某找到聂某,要求聂某为其办银行卡。2020年10月11日,“周阳”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聂某250元好处费。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罗某1、尚某、燕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翟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罗某1(另案处理),让罗某1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绑定U盾和手机卡后,在鞍山市铁西区嘉弈网吧内交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罗某1好处费1,100元、450元。经查,罗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作网络诈骗,中国农业银行卡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涉案金额共计354,8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0年11月13日涉案金额共计104,800元。另查,孙某某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作网络诈骗,2020年11月13日涉案金额共计393,653.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罗某1、尚某、燕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0年10月,孙某某伙同“周阳”(未到案)通过燕某找到聂某,要求聂某为其办银行卡。2020年10月11日,“周阳”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聂某25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聂某、燕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南华派出所关于周阳侦查情况的工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翟超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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