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闫家屯东临俄黄路。
法定代表人:全龙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辉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沂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0时止。2020年8月29日,赵建海驾驶承保车辆鲁Q×××××号货车在G2京沪高速58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建海死亡。
被告辩称
人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为鲁Q×××××号货车承保了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条款且无法定及约定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本保单下雇员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系其雇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于雇主赔偿的损失应由雇员承担30%过错责任,原告多赔偿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被保险人临沂辉腾公司与保险人人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投保座位数:2,主车牌号:鲁Q×××××,发动机号:160407801087,保险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0时止。
2020年8月29日,赵建海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吕学峰驾驶的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A×××××)相撞,造成赵建海、吕学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建海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20年12月9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321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赵建海亲属的经济损失为1269858.5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赵建海亲属457957.55元(其中商业三者险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截止2021年3月9日,临沂辉腾公司已向受害人赵建海亲属赔偿8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人财保青岛分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机构,应按照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青岛分公司关于驾驶员应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