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87864888。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芙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县,系单位职工。 被告:刘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现住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静、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芙钊、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89953.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静于2009年5月28日在原告公司办理5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担保人刘辉,贷款期限一年,已于2010年5月28日到期,现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89953.43元,为保证公司资金安全,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刘辉辩称,该50000元借款的用款人是刘静,由其提供担保,欠债应当还钱,利息方面希望能与原告协调。 刘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刘静、刘辉与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静向河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月利率9.292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64625;刘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借款5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1日,欠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9953.43元。 另查明,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信用社于2012年5月7日分别向借款人刘静、保证人刘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东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日向借款人刘静、保证人刘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向借款人刘静、保证人刘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桥信用社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11月27日分别向借款人刘静、保证人刘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桥信用社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1日分别向借款人刘静、保证人刘辉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还查明,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信用社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东信用社为同一机构,均为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因原告内部业务调整,案涉借款由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桥信用社管理。 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刘静向原告青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原告依约放款,刘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辉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静、保证人刘辉催收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89953.43元,自2021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462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静、刘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永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家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