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彭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彭金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彭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租金共计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租金利息3080元(暂定,从2019年12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强制被告腾空所租赁场所并搬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合院旁,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的空地租赁给被告用作仓库。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租期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租金按每年2万元计算,先付租金后使用场地,每1年(12个月)为一个计租期。《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年租金应在2019年12月1日支付,后三年起租金应在当年11月1日前支付,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第一年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的租金共计为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彭金珍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告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按《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使支付租金也只是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因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被政府干涉不让使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自己协商处理,该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不应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政府干预、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驳回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本案中,案涉土地系因西秀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的干涉,导致被告不能使用租赁的土地;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合同未履行,不应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未实际使用租赁的土地,一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干涉、阻碍;二是合同期间遇见不可抗力,新冠疫情的发生。鉴于此,导致被告不能使用租赁的土地,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安大厂四合院旁边空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租期四年:2019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本合同费用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和支付方式及租金交纳期限:租金20000元四年内不变。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一年的房租,以后房租提前两个月缴纳,即后三年内每年11月1日前被告必须将房屋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其间,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租金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2月搬离该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场地租赁合同》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之日交纳租金,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西秀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的干涉,导致被告不能使用租赁土地”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平与被告彭金珍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彭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场地租赁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彭金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韩佶阳(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