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殷道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法定代理人:王立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2021年8月13日,本院收到殷道俊起诉状,起诉人殷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入院记录以及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诊断错误;2.判令被告将入院和出院诊断结论更正为“精神分裂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12月开始在原武警8682部队63分队服役。2006年2月14日因精神类疾病在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和出院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原告退伍后,疾病反复发作,家庭为此背负巨额债务。原告亲属多次去部队信访,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办理军人残疾证,因无原始病历资料未被正式受理。2018年秋冬季,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部署退役军人信息登记,原告亲属在地方政府领导的陪同下借机去被告处领取了原始病历资料,再次为伤残鉴定一事找部队信访。2020年3月,原告亲属收到武警第二机动总队工兵防化支队邮寄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认为:轻度发育迟滞不属于评残范围,故无法给予伤残鉴定。后原告近亲属查阅《××学》教材发现:类似病例,只有18周岁以下才可以称之为“精神发育迟滞”。原告就诊时已年满19周岁半,出院时已年满20周岁三个月。很显然,被告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诊断结论违背医学诊断常识,是错误的,而门诊诊断才是正确的。病例中诊断符合情况一栏中明确记载:门诊诊断与入院和出院诊断三者均符合,是可以认定被告在入院和出院记录中的诊断存在严重笔误,应予更正。出具客观正确的病例资料是医疗服务单位应尽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亲属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被告据不理睬,导致部队无法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殷道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焦作分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结论是否需要更正以及如何更正,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殷道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惠敏 审判员 牛守海 审判员 曹君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正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