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孟岭行政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孟岭行政村*号。

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湖镇大盐滩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下午2时,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场地施工,工作中突然晕倒呕吐,失去意识,经冷湖人民医院转至格尔木人民医院抢救保住了生命,确诊为脑出血。原告病情严重,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今的劳动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冷湖人社局提交仲裁申请,冷湖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冷行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拖欠7个月零5天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万元;补缴2013年8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医疗费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及9个月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孟某某申请追加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作出(2015)冷法民初字第00043号判决,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孟某某在2016年6月20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工资等事项,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青289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终止原判决执行。2017年2月5日原审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申请追加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青2892民监1号民事判决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为首次劳动仲裁申请责任主体,故需要重新申请仲裁。申请人孟某某在各个环节并未耽误时间,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第一,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经王某介绍前往被告施工场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春节前共工作5个月,被告方承诺该期间工资为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内容为:建生产钾肥的轨道,负责该工地部分员工工作安排,开车拉煤拉油,收工料、石料、水泥、过地磅,施工工具维修,买菜等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继续前往此处工作,因高强度的工作,高原恶劣的工作环境,吃住均在工地,长期饮食不规律,连续工作65天,导致原告突发疾病,截止目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3万余元,且原告至今未拿到分文工资,自工作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原告目前失语,肢体无力,记忆力严重减退,智商降低,间接性失忆,已经丧失工作能力,加之拖欠工资及医疗费用,导致原告长期严重的精神压力,极度影响身心健康,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精神及经济负担。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福阳公司的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开始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至2014年5月9日突发疾病。且根据(2015)冷民初字第36号陈某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显示,2015年7月7日,陈某某、王某、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户内将王某所有的工程款100000.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冲抵王某之欠款。同时王某给陈某某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从滨地钾肥公司直接扣除壹拾万元整,直接交付给陈某某,用于陈某某付他所欠人工工资,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陈某某、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何茂鸿签名。该协议达成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已从其财务账户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100000.00元。综上,被告作为发包方直接与王某个人财务结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资格的王某个人,未按法律规定发包工程,而是自行承包建设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期间票据有原告孟某某的签名,且据(2015)冷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显示,被告认可原告在工作时签字;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事实用工单位责任主体为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医疗费用应给与赔偿原告。第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个月零五天,工资每月一万,截止目前均未支付。按《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合同七月余双倍工资14.33万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长期连续工作无休息日,故请求依法判令加班工资赔偿。第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月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两个月。第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共计四个月。另原告因患病较重,已丧失劳动及工作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原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至本案审结的工资利息及损失。第六,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原告补交。原告目前因治病已负债累累,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妻子不仅要照顾自己,还要照顾年迈患病的父亲,被告拖欠工资已经有三年有余,原告及家庭背负着沉重的精神及经济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2、工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顾崇峰、孟凡运,孟金龙,孟庆岭四名工人证明原告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及事故的事实,且该批工友被招工及具体工作均以被告公司名义。

证据3、合同两份: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末页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电联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页。拟证明:原告孟某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这一段工作时间内,正好不在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发包时间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之间内。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错过这两个公司在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时间内。孟某某干活的时间不在以上有资质被发包方的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和福阳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内。

证据4、(2015)青289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段:证明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他个人再结算账目。就是被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王某个人工程款直接财务结算。

证据5、工作证。拟证明:孟某某有工作能力,能胜任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

被告辩称

证据6、原告与被告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何茂鸿等人通话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与何茂鸿2015年7月14日下午16点44分、与余某某2015年7月14日下午16点15分手机通话、与孟某2015年6月1日下午13点的通话光盘和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此工作,所有招工均不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7、原告与余某某通话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直接与结算王某工程款,中间并没有有资质的公司。

证据8、原告与王某之妻通话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万元,且至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9、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孟某某在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场地、时间、地点、高原工作原因出现事故。

证据10、住院结算单。拟证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3万元。

证据11、通话录音CD光盘一份。拟证明:语音记录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证据1、身份证明无异议。证据3、原告两份合同认可,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和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发包期内进行发包。证据6、三份文字记录光盘证实原告是在王某处工作拿工资的。证据9、只能说明是在给王某工作的时间内发生的。证据2、4、5、7、8、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答辩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由有资质的公司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和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有合同。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某。原告与孟某某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证明书,3、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主体合法性。原告质证:证明是2017年的,证明不了,应该出示原告孟某某工作期间的营业执照。

证据4、《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当庭未提交合同书,并说明:合同共14页,在上一次开庭2016民监1号案卷二卷42页。原告质证:孟某某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不在孟某某工作时间段内。

证据5、《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电联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当庭未提交合同书,并说明:共30页,在上一次开庭2016民监1号案卷二卷42页至57页。拟证明被告与福建福阳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福阳公司。原告质证:合同书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的6月30日,刚好不在孟某某的工作时间段内。

证据6、福建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当庭未提交结算审核意见书,并说明:共1页,在上一次开庭2016民监1号卷二第5页。拟证明被告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福建福圣公司在合同履行当中,双方都是与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结算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明不了孟某某当时那一段工作时间工程具体承包给谁了。

证据7、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福建福圣公司有施工资质,是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当庭未提交工商公示信息共1页,并说明:在上一次开庭2016民监1号卷二第7页。被告质证:公章不符,而且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盖章。

庭审中原告自述是王某、孟某叫来干活的,工作是看管工地,干一些杂活,不清楚在哪个公司干活,只知道在王某那里干活,不知道王某具体挂靠在哪个公司,与王某、孟某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至原告发病时2014年5月9日7个月零5天没有拿到工资。王某已给原告48000.00元,余某某给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发病时只是通知王某、孟某,他们通知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不知道。

原告诉称,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至2014年5月9日孟某某发生疾病,孟某某的工作时间段不在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有资质的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同时间内,工作时间段刚好错过,应当视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包方是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合同工期是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队)承建。被告与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点联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3年8月12日,王某之妻孟某(系原告孟某某之姐)打电话让孟某某进入王某施工队所承包的《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地工作,王某、孟某约定给付原告孟某某每月工资1万元,并听从王某、孟某的安排、管理,从事看管工地、过地磅、买菜等工作。2014年5月9日14时,原告孟某某与工友孟凡运、孟金龙、顾崇峰、孟庆岭四人欲一同前往冷湖买菜,准备出发时原告突然发病晕倒,王某得知此事通知福建福圣有限公司余某某(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经格尔木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原有继发性高血压1级。住院医疗费共花费23万余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5月21日原告孟某某向冷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冷湖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冷行劳仲决字(2017)第03号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孟某某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原告孟某某通过王某和孟某打电话进入到王某队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内,从事管理、看管工地、过地磅、买菜等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听从王某、孟某的安排和管理,与王某、孟某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每月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电联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仅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发包给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的建筑工地工作,亦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职工。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结束合作之后,王某队已经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事实施工,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段不在承包合同的期间内,对此诉讼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公司,证明被告与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福圣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当中,双方都是以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孟某某、孟某某、顾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证实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及突发事故的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结算单证实孟某某已发疾病住院,已支付医疗费用23万元的事实。孟某某与王某之妻孟某关于工资电话录音,与余某某通话文字记录、通话录音CD;工作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何茂鸿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实原告在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王某队)干活,并拖欠工资7万元;有劳动能力的事实;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根据(2015)冷民初字第36号陈某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直接与王某个人财务结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有建筑工程企业资格的王某个人,未按法律规定发包工程,而是自行承包建设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工作内容包含收工料、石料、水泥、过地磅,开车拉煤拉油,其间票据有孟某某的签字。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签字,当庭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原告孟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受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其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的隶属关系以及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其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仅是关于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关于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一定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孟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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