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豫平恒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汴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3267762554。
法定代表人:周云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云硕宾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东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2MA40TAO856。
经营者:杨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豫平恒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平恒安)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云硕宾馆(以下简称云硕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平恒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刘冰冰,云硕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豫平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云硕宾馆支付豫平恒安房租和电梯电费共计26666.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新华区光明路东中段司法大楼北侧(原平顶山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金秋宾馆)三、四、五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电梯电费1万元,共计16万元。现2020年5-6月2个月房租和电梯电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每月房租和电梯电费合计为13333.33元,累计拖欠房租26666.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房租和电梯电费,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云硕宾馆辩称:以前没欠过房租,因为疫情关门了半年,只优惠了2个月,云硕宾馆认为还得优惠。另外电梯电费不应该交。因为房间漏水没有解决,这两个月才不交房租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豫平恒安与杨彩霞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豫平恒安将坐落于新华区光明路中段司法大楼北侧(原平顶山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金秋宾馆)三、四、五层出租给杨彩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按年计算,按季度支付,年租金为15万元,电梯电费1万元,共计16万元。杨彩霞在此经营宾馆,注册成立平顶山市新华区云硕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12月份,云硕宾馆向豫平恒安交付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房租及2019年的电梯电费10000元。2020年3月至6月的房租及电梯电费未交,豫平恒安陈述应该给云硕宾馆免去2020年1月和2月的房租,但是因为云硕宾馆已经交过该期间的房租,故给云硕宾馆免除了3月和4月的房租,要求云硕宾馆交付5月和6月的房租及电梯电费,云硕宾馆未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平恒安与云硕宾馆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相关规定,结合该房屋所在区域所受疫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在疫情期间云硕宾馆可少交3个月的房租及电梯电费,故云硕宾馆应再向豫平恒安支付涉诉期间一个月的房租及电梯电费计160000元÷12×1=13333.33元,豫平恒安要求云硕宾馆支付两个月房租及电梯电费26666.66元,不予全部支持。因云硕宾馆未支付涉诉期间的房租及电梯电费,与疫情有关,属于不可抗力,故豫平恒安要求云硕宾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硕宾馆辩称的房间漏水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新华区云硕宾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豫平恒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电梯电费13333.33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豫平恒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平顶山市豫平恒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云硕宾馆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