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13L1P。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男,该行员工。
被告:王德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金谊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仁,男,住山东省宁津县,系金谊香之夫。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朱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任月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男,住山东省宁津县,系任月青之夫。
被告: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苑美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农商行)与被告王德仁、金谊香、王某、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仁、金谊香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17721.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本息共计2217721.67元;2.被告王某、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德仁、金谊香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德仁在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8笔,金额2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合同月利率7.975‰,由王某、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提供保证担保。金谊香与王德仁为夫妻关系,金谊香为共同债务人。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无还款意愿,贷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德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厂子倒闭,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金谊香辩称,同上。
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朱玉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任月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王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苑美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宁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7页)、证据二(贷款结算单、放款结清8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授信申请书1份)、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七(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10页)、证据八(诉讼保全费电子发票复印件1张),王德仁、金谊香、王某、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宁津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同意保证承诺书2页),王德仁与金谊香称不知情,但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人王德仁于2018年6月19日与宁津农商行签订(长官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0619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德仁向宁津农商行长官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对私贷款证定期结息贷款,借款用途为木门制作,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5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者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长官支行)高保字(2018)年第061902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王德仁在合同末页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针对该合同项下借款,申请人王德仁与共同债务人金谊香出具授信申请书,承诺该合同项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2018年6月19日,王某、朱玉强、王猛与宁津农商行签订(长官支行)高保字(2018)年第061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债权人宁津农商行依(长官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0619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王德仁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王某、朱玉强、王猛在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针对上述借款及保证,朱玉强之妻任月青、王猛之妻苑美美分别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与朱玉强、王猛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以承诺人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宁津农商行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分八笔将2000000元转存至王德仁账户,借款借据均载明贷出日及到期日,利率7.975‰,王德仁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上述2000000元借款均已超期;4.截至2021年1月27日,王德仁共拖欠宁津农商行借款本息2217721.67元;5.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津农商行与王德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宁津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德仁发放借款2000000元,王德仁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宁津农商行诉请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月27日王德仁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7721.67元,应予以偿还。对于以后的利息,宁津农商行主张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德仁违约导致本次诉讼,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合理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王德仁负担。金谊香为王德仁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应由王德仁、金谊香共同偿还。宁津农商行要求保证人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承担连带责任,其起诉时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王德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宁津农商行在与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王某尚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当时处于上学期间,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宁津农商行不应明知其为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要求其成为连带保证人。故王某签订保证合同时不是适格的保证人,即使该保证行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保证义务,但本案的被担保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角度综合考虑,王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宁津农商行要求王某对王德仁、金谊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德仁、金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7721.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以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王德仁、金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2元,减半收取12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仁、金谊香、朱玉强、任月青、王猛、苑美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