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王爱明,男,1972年10月*号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童友华,男,1971年12月*号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余庆他山生态种养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他山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爱明。

审理经过

原告田茂华与被告王爱明、童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30日,本院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茂华、被告王爱明、童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依法追加了余庆他山生态种养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他山合作社)为本案被告。2021年7月7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田茂华及被告他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壹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17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8年,二被告共同在松烟镇松烟村他山、卜村组承包土地种植果木林,雇请原告田茂华和何开德为其管理,约定每人每月工资1600元。2018年以前是按时支付的,2018年未按时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所欠工资,合计未付工资是19895元,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童友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元后,下欠原告工资17985元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原告工资,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王爱明辩称,1、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裁决过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在2018年未为他山合作社提供劳动服务,不应该获得2018年的工资。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童友华辩称,1、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裁决过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在2018年未为他山合作社提供劳动服务,不应该获得2018年的工资。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他山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他山合作社做过临时工是事实,但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明系被告他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他山合作社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余庆县卜村村民组种植林木。被告他山合作社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给原告田茂华及另案原告何开德工资分别9600元,并注明是4月至9月工资款。2017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田茂华及另案原告何开德工资分别1901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田茂华及另案原告何开德工资分别4800元,同时又支付给田茂华工资4447元,支付给何开德工资2291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童友华支付给田茂华、何开德各2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元月底(临近春节的一天),余庆县松烟镇原人大主席李星灿组织田茂华、何开德、王爱明、童友华在兴达家具一楼办公室进行协调,当时达成了一致协议,对土地租金、劳动报酬的总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在童友华处保管。 还查明,原告田茂华在与童友华交谈时的录音载明,童友华对欠款18000元予以认可,认为应当与王爱明各支付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欠款金额的问题,首先,被告童友华在原告田茂华提供的录音中陈述了欠款的事实,在录音中同意支付9000元,认为另外9000元应当由王爱明支付,与原告诉称金额基本一致;其次,根据被告王爱明提供的他山合作社的流水,其中2018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田茂华及另案原告何开德分别4800元,2017年10月5日支付给原告田茂华及另案原告何开德分别9600元,并注明是4月至9月工资款,均是1600元的倍数,与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是1600元相符。其次,余庆县松烟镇原人大主席李兴灿的证实,证明曾经组织过田茂华、何开德、王爱明、童友华进行过调解,当时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王爱明、童友华同意支付田茂华、何开德的工资款,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具体数额和付款期限;最后,王爱明在法庭上陈述,童友华的妻子蒋忠芬是他山合作社的股东,童友华平时替蒋忠芬参与他山合作社的管理。被告童友华陈述,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田茂华、何开德各2000元是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还陈述,田茂华与何开德是给合作社做工,应当由合作社支付相应工资;综上,可以认定田茂华与他山合作社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他山合作社欠原告田茂华的工资金额为17895元的事实。被告王爱明系他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童友华的妻子蒋忠芬是他山合作社的股东,被告童友华替其妻子参与公司管理,二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他山合作社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他山合作社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田茂华的工资17895元。对于被告王爱明、童友华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余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不需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庆他山生态种养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华劳动报酬17895元; 二、驳回原告田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庆他山生态种养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明迟 书记员 刘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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