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与被告唐俊杰、邹茂玲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9月21日,原告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唐俊杰,唐俊杰应该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21年1月22日起,唐俊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是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由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被告唐俊杰偿还借款本金25598.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问题,《借贷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9.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综合不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利率按《借贷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23.1%。被告邹茂玲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唐俊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俊杰、邹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与唐俊杰、邹茂玲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合同编码:GDFG202××××××××355003804586);
二、被告唐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598.03元及利息422.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3日起的利息以2559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三、被告邹茂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唐俊杰、邹茂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