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非儿。
被告:黄蓉。
审理经过
原告陈非儿与被告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非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拮据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非儿主张被告黄蓉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蓉偿还原告陈非儿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