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翟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内斯县北五岔镇区。
法定代表人:顾新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振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新丰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团结路11号。
负责人:吕大新,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团结路。
负责人:董永海,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沙窝岛农资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岛村。
负责人:吕正庆,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
负责人:顾新宝,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永进农资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四岐村。
负责人:杨志贵,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宇哲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区。
负责人:张军,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斌彦农资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4号。
负责人:李斌彦,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
负责人:潘红梅,职务不详。
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美收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广东地乡繁育场桥头。
负责人刘学文,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翟锦军与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振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翟锦军以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翟锦军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已以(2021)新2324执1471号立案执行,经执行,现执行到位案款159,774元,目前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有以上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王振财、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2021)新2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24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2月3日,本院对原告翟锦军与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振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2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振财、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锦军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王振财、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锦军支付利息440,000元(已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并从201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翟锦军承担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锦军给付邮寄送达费90元,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锦军给付邮寄送达费45元。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王振财、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振财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翟锦军偿还借款1,000,000元;三、被上诉人王振财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翟锦军支付利息440,000元(已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并从201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翟锦军承担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翟锦军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上诉人王振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上诉人王振财负担。原告翟锦军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新民再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翟锦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供销社已预交),由王振财、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王振财、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翟锦军申请,本院以(2021)新2324执1471号立案执行,现在执行中。
另查明,第三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新丰农资经销部、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农资经销部、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沙窝岛农资服务站、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服务部、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永进农资服务站、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宇哲农资经销部、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斌彦农资服务站、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农资经销部、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美收农资经销部系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2021)新2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24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首先,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并未确定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九名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翟锦军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