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锋,男,满族,1983年1月6日出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皮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金慧,女,满族,1979年12月30日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26号甲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OP4LLF54。
法定代表人张朝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女,满族,1984年10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葛锋诉被告刘金慧、第三人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皮伟,第三人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锋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刘金慧以经营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系原告同学的亲姐姐,双方认识很久,因此未书写欠条。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便以等到店面出兑后再偿还。2020年1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洁美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7日做了工商登记变更,说明其已经于2020年5月7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即完成了所谓的出兑。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与刘金慧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归个人所有。本案是我们合同签订之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我们与本案没有关系,这都是被告刘金慧个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葛锋向被告刘金慧转账汇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许宏权出具洁美洗涤(洗衣侠)股东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许宏权自愿退出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放弃洁美所有股权股份,不承担洁美任何债务。即日起洁美归刘金慧一人所有,并接收洁美所有资产,后续经营,员工门店(亿丰店刘金慧收回),债务,(包含葛锋挂账这10万元股份)等相关洁美的所有事宜。不得找后账。放弃人、接收人对于洁美现有状况,外债,房主状况清晰明了,自愿签此协议,原股东合作协议作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洁美归属一人,并承担所有责任。”2020年5月7日,被告刘金慧以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李建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经营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金慧欲出让其持有的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100%全部股权,全面退出对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李建峰受让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管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刘金慧持有公司法人身份及公司印章期间(2020.4.12日-5.6日)变更法人前产生的所有债务、负担及法律责任由刘金慧全部承担。2020年5月7日,被告刘金慧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李建峰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尾款共计73,187.8元,所有款项全部付清。
还查明: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2018年5月15日,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由沈阳诺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刘金慧。2020年5月7日,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由刘金慧变更为李建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洁美洗涤(洗衣侠)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经营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锋与被告刘金慧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刘金慧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葛锋要求被告刘金慧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金慧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葛锋与被告刘金慧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刘金慧未提供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刘金慧尚欠原告葛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许宏权出具洁美洗涤(洗衣侠)股东协议,该协议中虽然阐述“包含葛锋挂账这10万元股份”,但是被告刘金慧并未积极履行,并未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原告葛锋实际主张股东权利。在转让沈阳洁美洗涤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时,被告刘金慧仍然是100%股权,因此,原告葛锋仍有权要求被告刘金慧继续履行债务。关于原告葛锋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葛锋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金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金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