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016室。
法定代表人:苏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2号楼1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苗少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瀚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倚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瀚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项目首期进度款50万元。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仅仅为签约达到100户而已,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条款。二、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片面,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和丰倚诚公司答辩称,1.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交付成果的义务。2.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项目重启后(重启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30日内,即2017年10月27日前完成前期摸底调查,提交全面预分方案,且实际签约达到100户视为双方履行无异议,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协议中第6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嘉瀚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首期进度款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和丰倚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项目启动费用50万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和丰倚诚公司(甲方)与嘉瀚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项目背景为廊坊市永清县拆迁项目(下称本项目)系由廊坊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投资人)独立投资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拆迁相关部分,该项目由甲方与廊坊上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合作运作并承揽。一、工作内容、范围、工作量:(一)甲方与乙方合作对本项目地块范围内房屋完成拆迁服务工作,具体包括:1.拆迁整体入户调查;2.拆迁政策宣讲;3.拆迁安置洽谈;4.按照甲方(或拆迁主体)提供的协议版本,协助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工作过程中及时向甲方及有关管理部门反馈各类信息;6.按标准整理拆迁档案,达到永清或拆迁主体(投资人)的要求。(二)合作服务范围:范围内住宅房屋:约村、居民700户;最终户数以项目完结后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发生户数为准。(三)本项目工作时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半年(自本合作协议正式签订之日起),即本项目实施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四、合作费用(一)本项目合作费用按基准价格乘实际拆迁户数进行结算。其中基准价格为5000元/户,最终户数以实际签约户数为准。(二)本项目合作费用包括乙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所需人工费用、餐饮住宿费用、交通费用、工作所需相关工具设备费用及协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费用。五、结算方式(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费用,用于前期摸底调查、提出全部预分方案。当乙方实际签约达到100户时,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首期进度款,作为实际签约100户的全部费用。以上费用计入最终服务费总额。自该项目重启后30日内,当乙方完成全部外业调查工作,提出全部预分方案,且实际签约达到100户后,视为甲乙双方均部分履约无异议。(二)本项目进度签约率达到50%时,甲方按进度实际签约户数核算并支付乙方服务费(已结算的100户不再重复结算)。(三)本项目进度签约率达到90%时,甲方支付乙方已签约的全部服务费;视为乙方已经完成本协议。(四)本项目剩余之10%,及门面房,乙方有责任通过自身努力继续完成签约。由于门面房及尾户的特殊性,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五)本项目合作费用以转账方式结算,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六、违约责任(一)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则乙方有权退出合作,终止本协议。(二)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外业调查工作,提出全部预分方案并将上述资料交给甲方,则退还已收甲方的全部费用。(三)如甲乙任何一方由于过失给本项目或合作带来损失,由过失方进行补偿。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和丰倚诚公司按约定向嘉瀚腾公司支付费用50万元。本案第一次庭审为2020年8月25日,嘉瀚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采取预分方案表一套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00份。该套表中未载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员及制作时间,该100份协议的乙方为拆迁户,甲方为廊坊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份的签订时间段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42份为2017年10月27日之前签订),另有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为2020年9月7日,嘉瀚腾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017年10月9日签订)、永清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白纸及永清镇拆迁宣传手册。
关于《合作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嘉瀚腾公司庭审中称该项目于2017年9月28日重启,其按约完成了全部外业调查、提交了预分方案并完成签约101户,其法定代表人苏安称其于2017年10月27日到现场送交预分方案,由于对方现场人员老徐不在,其将资料交给本公司的李某让他代为转交。李某出庭证实他曾经在嘉瀚腾公司工作过,苏安于2017年10月27日让他将预分表及一摞协议(约有几十份)转交给老徐,因为老徐当时不在,他和老徐是一个宿舍,老徐叫什么名字及所在的公司名称他不清楚。和丰倚诚公司称其至本案开庭前并未收到过嘉瀚腾公司提交的预分方案及拆迁协议,证人李某也未明确的确认其代为收转的资料就是项目的,而且嘉瀚腾公司提交的100份拆迁协议中自2017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不足50份,其余的超过了30天,另外其法定代表人苗少荃也曾于2018年1月7日通过微信催促苏安尽快将预分方案工作成果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嘉瀚腾公司与被告和丰倚诚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项目启动费用后,原告虽完成了预分方案表的制作及与101户拆迁户进行签约的工作,但是其自该项目重启后30日内的实际签约仅为43户,因此并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10月27日将有关预分表及拆迁协议交由其公司员工李某代为转交被告方人员老徐一事,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李某曾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老徐的名字及所在何公司、所接收的资料是否为项目,且无相关交接签收手续进行佐证;另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项目联系人为苗少荃与苏安,有具体的电话及电子邮箱号码。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首期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出的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该《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该项目工作时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半年(自本合作协议正式签订之日起),即本项目实施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时间之后存在着该协议继续履行的证据,因此该份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无需予以解除。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其项目启动费用50万元的请求,虽然在《合作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有相关的约定,但是结合实际看,反诉被告的确完成了101户的签约工作,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瀚腾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二审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预分方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了101户拆迁户的签约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向其交付了预分方案。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二审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预分方案。虽然上诉人提交的100份拆迁协议中只有42份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项目重启后的30天即2017年10月27日之前完成的,其余部分超过了30天,但其余部分也都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超出的时间为1个月零2天。考虑到拆迁工作的难度,完成整个拆迁工作所需的较长的周期,上诉人完成签约的另外58户虽有迟延,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总体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首期进度款30万元。综上所述,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首期进度款300000元;
三、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保全费3020元,由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和丰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北京嘉瀚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柴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