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班海雄,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孟村县辛店镇辛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809750009T。

负责人:付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班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班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9时50分,在京福线259KM+616M处,马志俊驾驶冀J×××××号、冀J8E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志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虽已出院但落下终身残疾。经了解,马志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班海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疗费93153.5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清单一本、医药费单据25张,鉴定报告一份。2、住院伙食费2600元,每天50元计算,共计52天。3、营养费39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95天。4、伤残赔偿金44743.2元,根据2021年城镇居民收入10%得出的数据。5、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伤残等级确定。6、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及其出院之后28211.2元,第二次手术费确立的手术期限15天×每日121.6元,出院之后按180天计算共计30035.2元。7、误工费:每天按照45元计算,事发时超过60周,190天×45元=8550元。8、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1400元,由法院酌定。10、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马志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冀J×××××-冀J8E40号挂车行驶证原件。因马志俊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且无主挂车驾驶从业资格,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我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对车主登记信息、驾驶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驾驶证中明确载明实习期至2021年5月7日,事发发生期间马志俊属于实习期驾驶主挂车。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我们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血栓治疗用药、病历取证费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50元。营养期不应超过90天。残疾赔偿金我方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如对伤残系数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不应该超过11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的护理期应按照90天计算,一人护理为宜,标准我司认可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无证据,我方不予承担。对于二次手术费及相应的三期费用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险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保留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是否为机动车鉴定,以便于查明案情,本案中驾驶人员实习期驾驶主挂车,且无驾驶主挂车的从业资格,我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班海雄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一百万元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不同的是对超过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70%,被告班海雄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对该车既有从业资格证又有驾驶证,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赔事项进行明确的说明及提示,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30日9时50分,在京福线259KM+616M处,马志俊驾驶冀J×××××号、冀J8E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153.56元。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712020000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法鉴(2021)临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良之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壹万至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20-30日,护理期10-15日,营养期10-1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冀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班海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班海雄、被告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玉良与马志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马志俊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证明对于被告班海雄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153.56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费2600元,住院52天,50元/天。3、营养费296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酌定为135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为13天,营养期共计148天,20元/天。4、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1000元。5、伤残赔偿金41014.6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年满69周岁,赔偿系数10%,计算11年,按照2021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为37286元×10%×11年=41014.6元。6、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护理费24319.4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酌定为135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3天,护理期共计14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2021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为44383元÷365天×148天+44383元÷365天×52天=24319.45元。8、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支持。9、交通费1040元,原告住院52天,20元/天。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部分87713.56元按照8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为70170.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72574.05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班海雄在此次案件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班海雄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744.9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班海雄垫付款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74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班海雄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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