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曾用名王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桂03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以(2020)柳州狱减字第92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于2019年2月违规1次,被扣60分,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能认罪悔罪;基本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2019年2月3日对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被扣教育改造分60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获奖励4个表扬。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扣分审批表、思想汇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存在1次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且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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