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平,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被上诉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永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晟元公司针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其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中晟元公司在法院通知证据交换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间,一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属程序违法;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吴永平与晟元公司达成的协议管辖依法有效,并裁定本案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晟元公司、兴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吴永平上诉称,晟元公司在法院通知证据交换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间,一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给被告晟元公司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快递截图显示该公司于同年5月25日收到该起诉状副本。同年6月29日,一审法院收到晟元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青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晟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于5月26日起的十五日内提出。其于6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系逾期提交,已超出法定期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而一审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后,还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吴永平所提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吴永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永平与晟元公司达成的协议管辖依法有效,并裁定本案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永平与被上诉人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虽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即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又位于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故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结合上诉人吴永平的具体诉讼请求12321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违反程序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吴永平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吴永平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