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舒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钢结构公司)诉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砖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9,3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19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玉华在原告公司签订空心砖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供应到50%应该支付货款50%,所有货物供应完成后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2016年8月30日,原告已将所有货物按照合同要求供应完成。被告潘玉华尚欠货款4,4000元,被告在2018年支付了欠款5000元,还欠3,93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金砖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潘玉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金砖钢结构公司向被告供应空心砖,并约定了结算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原告金砖钢结构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结算,被告潘玉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xx陶粒砖321.67方,合计64300元,陆万肆仟叁佰元,已付贰万元整,下欠肆万肆仟叁佰元,潘玉华,2016.8.30”,后被告潘玉华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39,3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300元的请求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和收条支持,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65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供货应到50%时应支付货款50%,所有货物供应完成后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第九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违约金为货款的5%。被告潘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具有违约行为,依照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65(39,300元×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玉华支付原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潘玉华支付原告克拉玛依金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