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吴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武亮与被告吴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连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11月,被告吴振承包鹿邑县金城项目的主体工程,将部分工程中的粉刷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开始在金汇城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12月9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还欠原告96000元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96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振未答辩。
原告任武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被告吴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振承包鹿邑县金城项目的主体工程,将部分工程中的粉刷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的劳务进行施工并完工,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6000元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武亮工程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吴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