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邦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邦发与被告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邦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邦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368106.38元(具体明细附后)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侯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侯飞驾驶临时牌号为湘A9××××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邵阳县黄横线28公里800米(杨桥村地段)时,因接听电话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尹邦发驾驶车牌号为湘EM××××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尹邦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邦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41168.09元,(其中被告侯飞支付了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了88008.18元)。2020年12月22日因伤势原因又到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886.7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180天,后续医疗费45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侯飞驾驶临时牌号为湘A9××××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邵阳县黄横线28公里800米(杨桥村地段)时,因接听电话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尹邦发驾驶车牌号为湘EM××××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尹邦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523420200002053号)认定,被告侯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邦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41168.09元。2020年12月22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547.63元。2020年12月23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339.08元。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检查等费用939.5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尹邦发右髋关节脱位,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行右侧髋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经皮钳夹复位内固定+髋关节清理+关节囊修复+外旋短肌止点重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邦发在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经皮钳夹固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尹邦发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180天;4、后期康复治疗费预计45000元左右(含取内固定费,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侯飞驾驶临时牌号为湘A9××××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侯飞已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88008.18元。被告侯飞之女尹三鑫,****年**月**日出生,尚需抚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销售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飞驾驶车牌号为湘A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县黄横线28公里800米(杨桥村地段)时,因接听电话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尹邦发驾驶车牌号为湘EM××××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尹邦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勘察、定责的法定机构,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对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第4305234202000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邦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归责。

被告侯飞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侯飞和原告尹邦发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尹邦发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994.3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另原告尹邦发要求被告承担其交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专家携设备及会诊手术费用5000元,因其仅提交邵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年,故此,本案残疾赔偿金为36487元(20年×16585元/年×11%)。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年。故此,本案误工费为16585元(365天×16585元/年÷365天)。4、护理费,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17293.56元(150天×42081元÷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86天×60元/天)。6、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等费用1500元。8、原告要求当事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3000元,其提交2017年10月24日58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予以证明。考虑摩托车现已报废,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侯飞之女尹三鑫,****年**月**日出生,尚需抚养,故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7.85元(5年×14974元/年×11%÷2)。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可酌情认定。以上共计损失306537.71元。鉴定费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尹邦发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162994.3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2185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邦发人民币10000元,余款2085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邦发人民币145988.01元(已支付88008.18元),其余由原告尹邦发自负。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尹邦发在此次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36487元、误工费16585元、护理费17293.56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7.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98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邦发人民币8598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尹邦发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尹邦发在此次事故中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侯飞赔偿70%,即1540元(已支付13000元)。

五、驳回原告尹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1元,由原告尹邦发负担1023.3元,被告侯飞负担2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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