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苏州总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99号9幢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IXD2E98N。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绿联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创新街7(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12387J。 法定代表人:郑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玲,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永康市钰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应南溪村(应东升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DBK680P。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 第三人: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总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工公司)与被告浙江绿联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第三人永康市钰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铂公司)、黄海峰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梦娜,被告绿联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石玉玲、彭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钰铂公司及黄海峰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总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变更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ABS产品,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收货地。原告按合同交付了1876800元货物,被告支付了1220000元货款,尚余65680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绿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书,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三份已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书,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三份购销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钰铂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情况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尾号为102301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本色ABS产品32吨,单价为11800元/吨,货款为377600元(价格已含税),第三条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中约定,送到需方指定收货地点,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通过现金转账结算,第一单(此单)货款应在第二次订单前付50%货款。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尾号为112601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本色ABS产品32吨,单价为11600元/吨,货款为371200元(价格已含税),其余条款与尾号102301合同相同。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尾号为122601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本色ABS产品32吨,单价为11750元/吨,货款为376000元(价格已含税),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通过现金转账结算,上一单货款应在本次订单货物到库时付清。其余条款与尾号102301合同相同。上述三份合同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三份合同金额合计为1124800元。 原告庭审中对于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陈述,原告盖章后微信发给被告,被告盖章后扫描微信发给原告。 原告提供了合同编号尾号为010301和尾号为011001合同各1份,该二份购销合同书上除签订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1月10日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型号为本色ABS产品32吨,单价为11750元/吨,货款为376000元(价格已含税),第三条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中约定,送到需方指定收货地点,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通过现金转账结算,上一单货款应在本次订单货物到库时付清。该二份合同上未加盖双方公章,该二份合同金额为752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五份合同均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送货到浙江由第三人黄某收取,第一、二笔送到永康厂里,后三笔送到永康高速路口,由第三人黄某过来接货。被告认为前三份合同是与原告发生业务,指定收货方为浙江的第三人黄某;后二份合同是原告直接与浙江的第三人黄某发生业务与被告无关。 二、付款情况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绿联公司先后九次向原告总工公司付款合计122万元,具体为于2019年11月27日付5万元,11月29日付10万元,12月9日付5万元,12月13日付10万元,12月18日付7万元,12月26日付10万元,12月31日付25万元,2020年1月9日付34万元,2月21日付16万元。 被告提供了第三人黄某给张建华的转账记录,合计转款为15万元,具体为于2020年3月20日付3万元,4月1日付4.5万元,4月3日付5.5万元,10月1日付1万元,10月12日付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被告提供了第三人黄某给胡某的转账记录,合计转款为23000元,具体为于2020年4月24日付2万元,6月9日付3000元。原告认可胡某系其业务人员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转给胡某的钱不认可。 三、微信记录 1、原告提供了原告业务人员蒋某与被告业务人员潘某在2020年1月21日下午2:37的聊天记录。蒋某发“后面还有两张合同没有盖章”“我发给你麻烦盖回给我一下。”“绿联0103.docx”“绿联0110.docx”,潘某回复“放假了”,蒋某发“那年后再补给我吧,因为我也回老家了。”潘某回复了赞同的表情。原告认为该二份合同业务也是与被告发生的。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了永康供货群聊天记录。在2月19日下午14:19,张建华发“黄工,那个永康的货款能不能安排下,过年到现在整整一个月了,本来年前答应的30万也没有打。”黄海峰(被告)回复“年前的钱应该是已经过来了的,约定正月十二的,我来了解下情况,资金安全应该是没问题的”。原告认为原告在2月还在向被告催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二笔交易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 原告提供了张建华与被告业务人员潘某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1月23日下午13:22的聊天记录,潘某发“等会我让他清单发给我看下,”张建华回复“嗯”并发清单1份,“后面有3车货,打了34万过来”,潘某发“这个是你这边的清单吗?”,张建华回复“是的”“后面还有64吨”。原告认为其已交付了5份合同项下货物,并向被告催款。被告认为原告催的是第三车货款,并且根据后续的聊天记录表明原告后二车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在5月3日20:30时,张建华发语音“鹏哥在吗,在吗,我想问一下啊,那个上次那个欠条你拍给我看一下,因为我到现在也没看见欠条到底怎么写的。”“潘工你那里的欠条在你那里吗”潘某发了欠条照片1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胡某ABS塑料颗粒款共计金额肆拾壹万玖仟柒佰壹拾贰元柒角伍分整(419712.75元),因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清,计划于今年农历年年底之前还清欠款,如果年底前不能全部还清,未还部分按银行利息的壹点伍倍(1.5倍)利息支付给胡某。欠款人:黄海峰,2020年4月15日。 庭审中,被告认为欠条原件应在原告处。原告称没有收到欠条。 在被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记载,在7月24日上午10:27时,张建华发“潘总,潘总,你那边什么时候有空啊?我们一起去下永康问黄海峰拿下钱或者不行吗?该报警处理,你看你那边什么时候能安排出时间来”潘某回复“胡某也一起去吗?你们大概定在什么时候?”张建华回复“一起去。” 原、被告提供了张建华与第三人黄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在1月8日下午14:29,黄海峰发“那今天我打34万过去帮忙发货”,张建华回复“好的”。1月9日下午15:45,黄海峰发语音“好的好的,那你那个司机号码帮我拿一个,张总我跟他说一下到哪里下高速。”张建华语音回复“把那个司机号码到时候发你啊,好的,到个周六左右我把那个司机号码发给你。”黄海峰发语音“能早一点嘛,尽量早一点发给我,因为这一次货到那个厂家跟我直接不同一条高速的,到杭州那个位置大概就得挑,重新走另外一条高速了。”1月23日上午11:53,黄海峰发“张总,不好意思,刚刚在忙”“等下我做个帐单给你”,张建华回复“好的”并发“今天能把钱打过来吗”,黄海峰发照片二份(照片1、照片2)并发“下面这个是前面两车的”,张建华语音回复“关于那个税的问题啊,我也没跟你沟通过啊,就是说这个税票让你们先暂时自己解决一下,不然的话我们这边多的税票太多了。” 照片1的内容为:后面3车96吨*10850=1041600元(不含税),前面2车369284+364968.75=734252.75(含税)共计1775852.75已付720000+340000+160000=1220000(元),应付1775852.75-122000=555852.75(元)。 照片2的内容为:第一车吨包装:含税11800元/吨*32=377600元,吨包分包后共少120KG*11.8元/KG=1416元,袋子1200个*2元/个=2400元,分包人工工资:150元/吨*30吨=4500元,应付款:377600-1416-2400-4500=369284元。第二车含税11450元/吨*32=366400元,少5包=125KG*11.45/KG=1431.25元,应付款:366400-1431.25=364968.75元,共计已付款720000元,共计应付:369284+364968.75-720000=14252.75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在1月8日14:29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后两笔交易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原告认为该34万元第三人打给被告,被告又打给原告,表明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 另查明,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8800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提供了第三人钰铂公司汇款给被告的汇款凭证。3、第三人钰铂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海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汇款凭证,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双方提供的公司信息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9年间的三份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案涉的2020年二份合同的交易对象。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涉及的出买方是原告总工公司,卖受方是被告绿联公司,理由:首先,原告提供的该二份合同上虽未加盖双方公章,但在原、被告业务经办人蒋某与潘某的2020年1月21日下午2:37聊天记录中很清晰地表明,涉案该二份交易合同应补签的双方当事人应是本案的原、被告。其次,从原、被告间无争议的2019年合同条款的付款中“第一单(此单)货款应在第二次订单前付50%货款”、“上一单货款应在本次订单货物到库时付清”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应将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最后,双方在2019年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是先交货后付款,事实上被告已付货款总额已超出了前三份合同的交易总额,该超出部分应是被告支付后续交易的货款,被告辩称为预付款无相关依据。二、原、被告双方间的交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货物是向第三人进行交付,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应当以第三人认可的数量为准。根据第三人黄某于1月23日上午11:53发送的照片记载,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应当为第一车为31880KG,第二车为31875KG,后续三车的数量分别为32吨。同时,依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上述货物的货款金额应当为1873934元(31880*11.8+31875*11.6+376000*3=1873934),因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具体包装方式,故,第一车货物因包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870484元(1873934-6900/2=1870484)。三、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先后九次支付货款1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黄某系钰铂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而张建华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双方之间的款项收付应当是代表了各自公司;同时,黄海峰汇付给胡某的款项有被告提供的转帐记录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其在后续第二次庭审中否认但无合理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总工公司收到第三人钰铂公司的款额共计为173000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结欠货款的情况下,第三人黄某的付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钰铂公司对原、被告间上述交易债务的加入,第三人钰铂公司已付款项应作为支付货款作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绿联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477484元(1870484-1220000-173000=477484),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7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至付清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绿联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总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7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7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至付清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苏州总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诉讼保全费4069元,合计9517元,由原告负担2817元,被告负担6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XX,账号:32250XXX4698,开户行: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康咏凯 书记员陈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