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杨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博与被告杨玉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杨玉锋申请追加王建波、张立臣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同意被告杨玉锋追加王建波为第三人,不准许被告杨玉锋追加张立臣为第三人,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博、被告杨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第三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赁款11270.75元(截止到2021年5月30日);2、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租赁物品扣件488个、钢管1101.5米、丝杠342个,若不归还租赁物,给付以上租赁物品折合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7月13日起被告陆续租赁原告扣件、钢管、丝杠、套头等租赁物,被告在深泽县施工完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品,截止到2021年5月30日尚欠租赁费11270.75元,租金和租赁物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玉锋辩称:1、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租赁物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王建波私自扣留租赁物,因此给原、被告带来的损失应当由王建波承担。2、被告租赁原告物品是因为案外人张立臣承建了位于深泽县的杨彦存和第三人王建波房屋建设工程,张立臣将主体建设部分转包给了被告,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全部用于该房屋主体建设。3、在被告将主体建设完成后,因案外人张立臣与案外人杨彦存、第三人王建波发生纠纷,二人便扣留了涉案租赁物。4、第三人王建波在明知所有租赁物都是被告租赁,与案外人张立臣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扣留被告租赁的原告物品,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承担因此给原、被告带来的全部损失。5、第三人王建波除扣留被告租赁的原告全部租赁物外,还扣留了被告建造施工自带设备与器材。第三人王建波扣留被告物品,毫无事实依据,应当全部返还并赔偿损失。6、案外人张立臣尚欠被告工程款57000元,第三人王建波未支付张立臣建造房屋款项部分,应当与张立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给被告57000元。

第三人王建波辩称:我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建设合同是我和张立臣签订的,被告没有完工,协商好支付我费用。被告先拉走了一车租赁物,再拉没有给我费用,我扣留了租赁物,扣留的物品不清楚,具体项目、数额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的是:第三人建房时使用了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钢管、丝杠等物品,现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庭围绕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租赁费。

原告称: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给被告往第三人处送货开始到2020年8月12日最后一次送货,在此期间被告也送回过租赁物品,剩余的按票据结算,2020年8月23日以后就不让拉了。租赁费扣件每天每个2分,钢管每天每米2分,丝杠每天每个3分,租赁费结算到2021年5月30日是11270.75元,以后的租赁费不要了。提交证据:租赁物品的借据7页,收回租赁物的借据4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租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具体件数以被告签收为准。从2020年8月23日之后租赁费用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私自扣留导致的,2020年8月23日之后第三人还私自使用过扣留物品,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租赁费用。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质证称:我不清楚租赁这个事,从来没有和我说过,建筑工地肯定用管了,但是用多少不清楚,有铁(钢)管、扣件和丝杠,现在这些东西都放在我的库房,都没有使用,我不清楚租金,我扣留物品在2020年8月23日以后。扣留物品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未做完工的费用,铁(钢)管我用了两天,是因为管子碍事,堆在那不管了,所以油漆工用了两天,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没有做完工被告答应支付我款项,但是被告没有兑现,所以我就扣留了被告的这些物品包括原告的租赁物。

关于租赁物品。

原告称:应返还租赁物:钢管1101.5米,扣件488个,丝杠342个。钢管是总起来的米数,具体几米多少根现在没有明细表,只要最后凑够这点米数了就行,扣件和丝杠够个数就行。

被告质证称:以签收的单据为准,具体数量记不清。

第三人质证称:我不清楚具体的数量,除了原告拉走的,剩余的都由我保存,保存在城内村我家库房内。

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称:要求被告偿还租赁物品及租金。

被告质证称:全部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在2020年8月23日之前因第三人与张立臣产生矛盾,使我无法正常施工20天左右,已经给我带来损失,因此我主张从2020年8月1日之后的全部租金应当由第三人全部承担,另第三人也当庭承认在其无故扣留期间使用此租赁物,因此更应当承担全部租赁费用,租赁物全部在第三人处,其应当负责返还,并承担因保管不善或缺失等原因带来的全部损失。第三人私自使用被告租赁物初步估计钢管在800米以上,通过照片显示也可以看出远远不止50米,第三人使用了钢管、丝杠和扣件。我和第三人说好了说第二天给点钱,第二天早上去了就不让拉了,后来找人说和,第三人说让我们直接找张立臣,另外第三人与张立臣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受雇于张立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应对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当初同意给付第三人1500元把租赁物拉回,完全是出于及时止损减少纠纷的想法,但是我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的义务,张立臣与我进行的劳务承包,其他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明知扣押的是我租赁的租赁物,扣留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应当承担给原、被告带来的全部损失,而且在第三人无故扣留租赁物后还使用了租赁物,因此租赁物如果产生损坏、缺失等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在第三人家里的图片。2、被告与第三人谈话视频及文字稿,是2021年7月5日被告和杨开平找第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时产生的视频。3、案外人张立臣微信信息及部分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是受张立臣的雇佣,并非是受第三人的雇佣。4、被告受张立臣雇佣承建第三人及案外人杨彦存费用清单。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全部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质证称:被告说的都不符合事实,被告接了其他工地,张立臣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才给我干活,所以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以前的租赁费与我无关,被告主张租赁费从8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又提前了二十天与我无关。扣留后产生的租赁费与我无关,是因为被告没有完工所以扣押的。被告提交的照片是不是我家的,不确定,被告确实是去过我家,视频很长,被告截取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告没有提钱的事,只是说要钢管。原、被告的交易和我无关。我用了部分租赁物一个月,用了钢管50米和扣件50个,是我个人用的,租赁物放着碍事。被告没有干完活同意给我补偿3000元,但是被告没有给,被告拉了一车租赁物后没有给付上述补偿款项,所以我就扣留了剩余的租赁物。被告说第二天给我转钱,但是被告没转,我打电话给被告也没有接,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我和张立臣签订的建筑合同,我不知道是谁租的物品,我认准是张立臣,租赁原告的东西是筑屋顶使用了,筑顶施工的时候没有被告,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负责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主张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第三人房屋主体建设施工,施工时租用原告扣件、钢管、丝杠等物品,租赁费扣件(十字卡、转卡)每天每个2分,钢管每天每米2分,丝杠每天每个3分,盒子板每块每日0.3元。2020年8月4日租钢管:4米86根、3.5米30根、3米200根、1.5米100根、2.5米46根、2米20根、1米110根,丝杠200个,十字卡500个,15×150规格盒子板80块。2020年8月8日租用1.5米钢管100根,丝杠100个,8月26日租丝杠100个,2020年8月26日租2.5米钢管200根。2020年8月28日租转卡15个。2020年9月8日租十字卡120个。2020年8月28日原告收回15×150规格盒子板80块,20×150规格盒子板2块,钢管:4米16根、3.5米8根、3米77根。2020年9月25日收回钢管:4米10根、3.5米2根、3米8根、2.5米16根、2米5根、1.5米72根、1米97根,十字卡2个,丝杠36个。2020年10月2日收回钢管:4米8根、3.5米3根、3米38根、2.5米73根、2米5根、1.5米9根、1米1根,十字卡145个,丝杠22个。上述租赁物品,现已不在被告承建的建筑物使用。

以上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借据在卷佐证。

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2020年8月23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物品被第三人扣留,扣留期间第三人使用了部分租赁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物品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品。原告主张租赁物品有扣件488个(十字卡473个,转卡15个)、丝杠342个、钢管1101.5米(其中4米52根,3.5米17根,3米77根,2.5米157根,2米10根,1.5米119根,1米12根)未归还,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物品被第三人扣留没有返还给原告,故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关于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租赁费11270.75元未支付,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第三人扣留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物品系被告租赁,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因第三人的扣留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租赁费等损失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扣留原告物品,造成租赁费多出支出,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玉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博租赁费11270.75元;

二、第三人王建波协助被告杨玉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博租赁物包括扣件488个(十字卡473个,转卡15个)、丝杠342个、钢管1101.5米(其中4米52根、3.5米17根、3米77根、2.5米157根、2米10根、1.5米119根、1米12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被告杨玉锋负担379元,第三人王建波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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