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宋万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追缴宋万霖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万霖被判处罚金17000元。因被执行人宋万霖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5月28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庭于当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宋万霖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21)豫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7000元的义务。 二、2021年5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宋万霖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6月15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宋万霖的财产发起查询,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6月8日,前往嵩县看守所,对被执行人宋万霖进行询问,要求其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宋万霖称其目前正在服刑当中,没有收入来源,银行存款已经被法院冻结,没有其他财产,愿意在出狱后主动缴纳剩余罚金。 四、2021年6月8日,前往嵩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宋万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宋万霖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6月9日,前往嵩县进行调查走访。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被执行人宋万霖常年在外,村里无住房,家里没有人,没有结婚,没有子女,父母已故。 四、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万霖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7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7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宋万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段红卫 审判员 田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佳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