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肖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1204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肖学勤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显属错误,肖学勤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是在肖学勤带人围堵刘平和封堵公司大门的前提下,刘平被迫在肖学勤书写好的所谓借条上签字,刘平且没收到肖学勤一分钱款,更加说明借条是虚构的,此借条不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在王文柱与肖学勤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竟然仅与所谓的王文柱进行电话核实,并未核实身份,程序违法;即使视频通话,一审法院也不认识王文柱,就这样草率地通过电话调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按照规定,证人作证,必须要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质询,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一审法院电话询问的王文柱称,工人工资是肖学勤发放的,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王**并未请肖学勤做会计,这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建设方工人进出施工现场电脑考勤记录中没有肖学勤相印证。但奇怪的是王文柱仅记得与上诉人没有签任何协议,明显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肖学勤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纠纷是因刘平无力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由刘平向肖学勤出具借条,后由肖学勤直接将借款用于工人工资等费用,因此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刘平偿还借款,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关于在上诉状中刘平陈述该借条是在肖学勤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果肖学勤限制其人身自由,刘平可通过报警处理,相反,在一审法院与现场人员王文柱电话核实时,其称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3、关于一审法院与王文柱电话核实,因王文柱一审开庭时人远在东北,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与其电话联系,查询借条出具时的现场事实,并且在电话中审判人员也已查询其身份信息,并说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相关情况,王文柱如实陈述该通话内容在一审二次开庭时已经当庭播放,事实清楚,因此应依法予以采纳;4、因本案工人的工资是肖学勤所发放,王文柱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因具体工人工资并非由王文柱进行发放,王文柱也没对工人工资发放金额进行记账,因此其称具体金额其没有记账,时间较长记不清,也应属如实陈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刘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肖学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平立即向肖学勤偿还欠款1993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刘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平是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南通惠生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平与案外人王**之间存在合伙做工程关系。王**聘用肖学勤为会计,同时让案外人王文柱从东北组织一批工人到刘平所在的工地做工。后因工资发放、费用支出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12月28日刘平向肖学勤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海濑江公司刘平欠工人工资304928,工作用品费3382.00,体检费4085.00,保险费24300.00,工具22130.00,工人退票款1500.00,车票款9550.00,伙食费8000.00,总计叁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整,377875.00”。借条内容由肖学勤书写,刘平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时刘平在借条左下方写上“2018年12月29日支付拾万元整,合计支付拾万捌仟伍佰,余款本人委托惠生厘工从上海濑江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肖学勤本人”。后肖学勤在刘平注明的内容下方写上“100000.00只给90000.00,刘欠10000.00,肖欠刘平8500.00”。王文柱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按手印。在上述内容下方肖学勤写上“注:2019年1月20号前借钱还清”。此后,刘平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了9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80000元。余款经肖学勤追要,刘平一直未给付。
审理中,刘平提交了1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的协议复印件,协议内容为:“上海濑江公司12月28日付款王文柱班组10万元发放工资,王文柱承诺所余工资暂由自己解决。以后王文柱班组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都由王文柱负责,与濑江公司无关”。协议左下方有刘平的签名和按手印,有王文柱的签名和按手印。刘平陈述该协议是在借条出具之后当日中午签订的。经过与借条上王文柱的签名比对,协议上王文柱的签名与借条上王文柱的签名不一致。一审法院要求刘平提交协议原件,但刘平未能提供。
另查明,王**已于2020年4月7日病逝。2020年12月9日王**的妻子赵振凤、女儿王婷婷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王**生前与肖学勤是多年好友,贵院受理的肖学勤与刘平的诉讼纠纷,本人如实陈述具体案情事实并不知情,因本人现在外地,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与王文柱进行电话核实,王文柱称:是其带领工人从东北到南通给刘平干活的,其和工人没有胁迫刘平写借条。借条是刘平签名后当场交给肖学勤的。工人的工资是肖学勤发放的,具体数额其没有记账,时间两年多,记不清了。其没有与刘平签订任何协议,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手印。借条上证明人处王文柱的签名和按手印是其本人签的和按的。
审理中,肖学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放工资结算单、发放生活费结算单、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车票等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其中发放工资结算单、发放生活费结算单上有领款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柱带领工人为刘平进行施工后,刘平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生活费、车费等必要的费用。当时肖学勤系施工队的会计。根据肖学勤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文柱的陈述以及王**的妻子和女儿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是肖学勤实际向工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肖学勤有权依据刘平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肖学勤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肖学勤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而刘平未能向肖学勤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肖学勤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7875元,扣除刘平实际已付的178500元,现刘平应向肖学勤偿还借款199375元。关于肖学勤在借条下方备注的还款时间,是肖学勤自己书写,而不是刘平书写,且该备注内容位于落款时间下方,肖学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备注的还款时间是刘平作出的承诺,故一审法院对肖学勤要求刘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平辩称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刘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平在事发后未报案处理,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平在审理中提交的其与王文柱签订的协议,刘平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王文柱否认与刘平签订过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刘平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学勤借款199375元;二、驳回肖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刘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款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平辩称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刘平自认在出具借条时及借条出具后均未报警处理,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对出具借条行为的认可。同时,根据肖学勤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文柱的陈述以及王**的妻子和女儿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中是肖学勤实际向工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刘平出具所出具借条的对象亦是肖学勤,故肖学勤有权依据刘平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肖学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本案款项交付情况,肖学勤提供了发放工资结算单、发放生活费结算单、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车票等证据,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刘平抗辩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未经其认可,且与实际产生的金额存在偏差,其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刘平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的实际发生的款项金额情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7875元,扣除刘平实际已付的178500元,刘平应偿还借款金额为199375元。
综上,刘平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刘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