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白万清,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系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男,住甘肃省积石山县。

被告:黄某某,男,住甘肃省积石山县。

审理经过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韩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马某某、方玉光、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黄某某向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79004.35元;2、判令韩某、黄某某向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20211.13元;3、判令韩某、黄某某支付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韩某、黄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黄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韩某短期贷款人民币180000元,韩某用于养殖业,贷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8.19%,逾期利率为10.647%,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该笔贷款由韩某名下位于积石山县新世纪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61室房产做抵押,黄某某为韩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韩某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韩某至今未偿还。

在庭审过程中,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韩某、黄某某向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利息22593.46元;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韩某、黄某某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韩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黄某某是担保人,现尽快想办法偿还。

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房产抵押情况属实,本人是担保人,韩某是借款人。现意见是抵押物拍卖后偿还。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韩某、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第五组证据:贷款催收单一份、还款承诺书四份;第六组:结息清单一份。

黄某某对以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黄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韩某短期贷款人民币180000元,韩某用于养殖业,贷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8.19%,逾期利率为10.647%,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该笔贷款由韩某名下位于积石山县新世纪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061室房产(房产证号G字第3016号)做抵押,在积石山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做了登记。黄某某为韩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韩某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韩某于2020年1月17日偿还本金995.65元,剩余本金179004.3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韩某发放了贷款,韩某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黄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韩某偿还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79004.35元及其利息(截止2021年3月4日止的利息22593.46元,2021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利率为准,利随本清),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二、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韩某负担,黄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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