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74909115。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御庭苑2号18楼。

负责人:彭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渊,男,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琳,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47133080F。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黎阳大道南泉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新月,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诉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再兵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12400元;2、判令被告以11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14086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的总公司与被告达成《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总公司购买6台电梯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安装价总计16.24万元,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买卖的电梯负责安装工作。上述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设备进场15天前,被告需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工程款,电梯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10日内,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限满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本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2.0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10月9日,上述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中的六台电梯设备已通过黔东南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原告至此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私自将电梯投入使用。且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共计50000元的安装款,仍未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项,至今被告仍有112400元的安装费欠款未给付原告,属根本违约。本项目的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黎平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5份证据:

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根据主合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了从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设备安装工作;2.该安装合同安装价合计16.24万元;3.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及日期;4.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下约定了违约金;

2、《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的总公司购买了6台电梯设备;

3、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证明被告就《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安装费已支付部分款项,共一次,共计:50000元;

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本案已施工电梯(及安装合同项下的6台电梯设备)均已于2018年10月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5、律师函、邮寄底单、邮寄详情复印件,证明就被告欠款事宜,原告曾多次催促对方付款,并发律师函。被告接函后仍未给予任何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4日,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项目的电梯,电梯数量共计6部,安装费合计162400元。付款方式:电梯设备进场15天前,甲方需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工程款,电梯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限满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甲方未按2.0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5‰支付乙方违约金,前述计算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借款的5%。司法管辖,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6部电梯的安装,并于2018年10月9日,上述安装合同中的6部电梯设备安装已通过黔东南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原告至此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私自将电梯投入使用。且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安装款,至今被告仍有112400元的安装费欠款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24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进场15天前,甲方需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工程款,电梯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限满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现案涉6部电梯已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黔东南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6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安装款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124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24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11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2.0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5‰支付乙方违约金,前述计算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所欠到期欠款11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计算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所欠款11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计算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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