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胡常海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九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胡常海女儿。
法定代理人: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胡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胡常海儿子。
法定代理人: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胡某2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区屯张营乡屯庄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驿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头西苏村。
法定代表人:刘占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振堂、彭九香、胡某1、胡某2、张广华、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馆陶县驿帆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一审判决涉274896.8元,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张广华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未年检审验,即张广华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商业保险条款之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振堂、彭九香、胡某1、胡某2共同答辩称,驾驶员张广华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没有年检就等于没有资格证是保险公司的推论,无法律依据。
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张海涛答辩称,一、上诉人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含义不清,表达不明确,且不能提供单独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也没有提供投保时进行了提示说明的录音录像等;二、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法律赋予了其补审的权利,补审后的有效期限包含事故发生时,因此其从业资格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华未作答辩。
馆陶县驿帆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胡振堂、彭九香、胡某1、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318.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常海医疗费2645.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12时55分,胡常海驾驶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南线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兰线南线广平县北京二商集体西侧时,追尾撞上张广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海涛的冀D×××××/冀D×××××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胡常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侵权人胡常海在广平县医院抢救花费2645.3元。冀D×××××/冀D×××××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1万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264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102632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涛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广华的侵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使胡常海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常海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四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而医疗费原告又提出主张,保险公司未说明110000元的赔偿项目,而该数额和伤残死亡限额相符,将该赔款认定为死亡伤残赔款;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除去110000元后为916322.6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而被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30%为宜,应赔偿274896.8元。而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海涛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6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44896.8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汇至户名为广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平支行,账号为17×××69的账户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退还被告张海涛30000元。(支付方式为汇入张海涛账户,户名:张海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政府街支行,账号:62×××68)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计2997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广华是否属于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张广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由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未年检审验并不等同于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且张广华于合理期间内换发了新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载明的期限包含事故发生之时,故本案张广华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