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2292E。
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路美福国际影城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14368721X。
法定代表人:刘江。
被告:刘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刘江、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长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于德水、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刘江、刘刚共同代理人卢瑞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9月1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4066.92元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刘江、刘刚对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刘江在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在未向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设备款等,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贷款逾期的,执行罚息利率,即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案外人黔西南州创业小额借款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兴农商银(2015)年创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该中心自愿为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刘江、刘刚与原告签订兴农商银(2015)年创保贷字004号-1号《保证合同》,刘江、刘刚自愿为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之后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9年6月10日,保证人黔西南州创业小额借款担保中心代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该借款本金虽偿还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期内正常利息42403.72元,罚息239190元、复利22473.2元,利息合计304066.92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9月1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4066.92元,并以42403.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利息和复利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江对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江、刘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刘江、刘刚共同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罚息及复利,请求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2.请求减少刘江、刘刚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金额。3.请求刘江不承担出资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根据判决结果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等不应当支持。本案贷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所有连带保证人均有还款义务,原告若此时扣划创业担保中心全部欠款本金72万元,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将支付的利息为年利率的5%,而原告按月利率11.25‰,即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加重了被告负担。
本案借款为创业扶持借款,是为鼓励创业,但创业总有失败的可能,若创业失败,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支持的单位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创业人。从人社局下属创业担保中心的年利率5%的规定可以看出,政府机关一直保护创业失败人不至于负担过重。
本案借款到期胡款项到期后,原告不主动进行扣划保证人保证金,导致被告承担了复利、罚息等额外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完全有能力直接扣划创业担保中心款项的情况下,应减少被告的损失,原告未及时、主动扣划,导致被告损失扩大,为此扩大部分及加重部分的复利及罚息应当全部减免,且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5%的年利率计算。原告主动放弃连带保证人创业担保中心的行为,应对其他连带保证人进行比例责任金额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参照本条结合计算结果,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利息为129530元,连带保证人有刘江、刘刚及创业担保中心,被答辩人主动放弃对创业担保中心的权利,应当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若未减轻或者免除,部分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必然产生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在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按比例进行承担,因此,创业担保中心应承担份额为43176.67元,即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其他连带保证人中扣减。为进一步减少诉累,被告刘江、刘刚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份额应当为12530-43176.67=86353.33元。被告刘江不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为举证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设备款等;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刘江、刘刚与原告签订兴农商银(2015)年创保贷字004号-1号《保证合同》为兴农商银(2015)年创贷字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按约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利息为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黔西南州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款未果。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04066.92元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黔西南州创业小额借款担保中心亦为本案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借款后,被告刘江以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18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从黔西南州创业小额借款担保中心扣划7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刚的主张,亦明确表示不主张黔西南州创业小额借款担保中心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6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具体,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又从保证人黔西南州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账户扣划72万元,借款本金虽偿还完毕,但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问题,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即罚息利率为11.25‰。针对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但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该复利是指贷款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记录、贷款利息结算清单核算,截至2020年9月10日欠利息42203.72元、罚息239190元、复利21364.73元,故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核算金额,之后的复利以42203.72元按月利率11.25‰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6000元律师费,且受托律师事务所已派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江对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江为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保证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借款于2017年2月14日期限届满,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黔西南州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对保证人黔西南州创业小额贷款中心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对被告刘江也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诉至法院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原告对本案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江对本院债权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刘江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江在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在未向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江对兴义市百年城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于本案中已主张被告刘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获本院支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刚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9月10日所欠的利息42203.72元、罚息239190元、复利21364.73元,合计302758.45元,之后复利以42203.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付至前述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刘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被告兴义市百年诚商贸有限公司、刘江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长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