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家家惠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汝州市永安街北段104号。 经营者:王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涛(系王晓娟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市家家惠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家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家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涛,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家家惠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洁丽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洁丽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作出的(2020)苏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家家惠超市不在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其无权进行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显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在家家惠超市购买毛巾两条,使用手机支付货款24元。洁丽雅公司未提供家家惠超市开具的小票或者发票,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是从家家惠超市处购买。家家惠超市也从未出售过洁丽雅毛巾,不排除公证员和某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虚假鉴定的可能。3、洁丽雅公司无权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从公平、公正的鉴定程序规范来看,应当由第三方进行鉴定,洁丽雅公司的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洁丽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家家惠超市上诉请求。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上显示家家惠超市侵权事实非常明确,未出具家家惠超市的小票或者发票不影响交易事实,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家家惠超市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家家惠超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公证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洁丽雅公司是否能够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及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案中,洁丽雅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定。
一审原告诉称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家家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洁丽雅毛巾;2、依法判令家家惠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家家惠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2663871号“ ”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毛巾被、被单、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织物,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20年5月10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显示,该公司产品品牌的品牌强度为908,品牌价值为205.48亿元。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第12663871号“ ”商标;并于同日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2663871号“ ”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11月10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2月3日下午,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同袁洲来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永安街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为“家家惠超市”,店内证照记载经营者为王晓娟。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用手机支付货款24元。袁洲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位置截图1张。袁洲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2020年12月3日晚,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袁洲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两条毛巾被分别封存后交由袁洲保管。2020年12月18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洁丽雅公司对其中一条本案公证购买的封存毛巾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样品名称为洁丽雅毛巾;规格为76×33cm;数量1条;样品货号6374;产品物流码为6925954403742。鉴定项目显示为:吊牌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水洗标与正品不符;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与正品不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提交涉案公证购买的另一个封存实物,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验,内有蓝格毛巾一条。经比对,被诉侵权毛巾的吊牌中印有“棉花”图形、“洁丽雅”文字以及“grace”字母组合标识,被诉侵权毛巾的水洗标上印有“ ”标识以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毛巾中的上述标识与第12663871号“ ”商标相同。经当庭检验,正品毛巾的吊牌中防伪标识“O”字母经紫外线灯照射会发出红色的亮光,而被诉侵权毛巾吊牌防伪标识经紫外线灯照射无反应;正品毛巾水洗标外侧采用防伪锁边技术,不会出现脱毛脱线情况,而被诉侵权毛巾水洗标外侧边缘没有采用防伪锁边技术,出现脱毛脱线情况。 另查明,家家惠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晓娟,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永安街北段104号,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家家惠超市是否侵犯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第一,关于洁丽雅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对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且本案取证及诉讼均发生于授权期间,故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本案(2020)苏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是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且上述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影响异地公证的法律效力,因此,家家惠超市主张洁丽雅公司申请异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2.《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监督购买侵权物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监督取证过程,并及时补记现场记录,记清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情况,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单据等证书,能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原件,有正当理由无法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复印件。”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且公证取证本身就是公证机构对相关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过程,公证法律法规未规定公证取证时必须亮明公证人员身份,亦未规定必须有另外第三方在场监督。因此,家家惠超市认为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未表明身份,且无工商部门参与,公证程序违法的质证、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3.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只是证明洁丽雅公司取证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过程,并不干涉现实交易习惯,交易一方是否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系商家自身的交易习惯,并不足以影响公证的真实性。因此,家家惠超市认为公证书未附购物小票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店铺购买的抗辩、质证意见,依据不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家家惠超市虽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该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家家惠超市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中印制的“棉花”图形、“洁丽雅”文字及“grace”字母组合标识,以及被诉侵权毛巾水洗标上印制的“ ”标识,与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
本院认为
”商标相同。结合洁丽雅公司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能够表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洁丽雅公司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家家惠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家家惠超市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洁丽雅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家家惠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洁丽雅公司要求家家惠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家家惠超市获得利益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家惠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洁丽雅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家家惠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家家惠超市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家家惠超市(经营者王晓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家家惠超市(经营者王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150元,家家惠超市(经营者王晓娟)负担1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家家惠超市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1、关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是横向分工,异地公证不影响公证事实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侵权事实由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监督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洲拍照取证,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家家惠超市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家家惠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洁丽雅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的问题。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洁丽雅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专业生产企业,完全有能力对是否属于本公司生产的商品进行甄别鉴定,洁丽雅公司也享有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的资格。因此,家家惠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家家惠超市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取得,涉案(2020)苏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中记载了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在公证人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与支付凭证截图、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家家惠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审中,洁丽雅公司当庭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能够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家家惠超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家惠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家家惠百货超市(经营者王晓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筝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梁培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子璇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