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高凌翔,男,1956年05月06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高凌翔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高凌翔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凌翔村民住宅楼投资款人民币48674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凌翔村民住宅楼投资款人民币486740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恢1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行长 孟繁泰 执行员 金 鑫 执行员 佟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