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金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王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张一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金想与被告王洪杰、张一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想,被告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金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9月7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止,按年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213650020203021740)。被告承诺用两天就会偿还原告。2020年10月10日,被告母亲王云替被告偿还150000元,被告保证余款15天后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但几个月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朱金想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杰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150000元;借款时已支付6000元利息,原告没要,转给跟原告一起去的人了,后来又给原告两个2000元。被告王洪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一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被告王洪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洪杰,同日,被告王洪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天,被告张一梵在共同借款人项下签字。2020年10月10日,被告王洪杰母亲王云替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元;2020年9月13日、15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洪杰2020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和2020年9月13日、1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元是否是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朱金想对被告王洪杰偿还的3000元和4000元不认可是利息,且被告王洪杰称原告当时没那么多钱,借用别人的钱需要支付费用分析,双方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洪杰、张一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可自2020年9月9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计算,2020年9月9日至9月13日,利息为127.05元〔(300000元-3000元)×3.85%÷12个月÷30天×4天〕;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为63.12元〔(297000元-1872.95元)×3.85%÷12个月÷30天×2天〕;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为784元〔293235.17元×3.85%÷12个月÷30天×25天〕。被告王洪杰、张一梵应返还原告朱金想本金143974.17元(300000元-3000元-1872.95元-1936.88元-149216元)。被告张一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洪杰、张一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金想本金143974.17元及利息(利息以14397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年期LPR3.8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金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洪杰、张一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