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乐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乐然与被告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志给付借款73000元;诉讼费由何志负担。事实与理由:陈乐然与何志于201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何志称自己做小额借款可以把银行卡放在那养卡,陈乐然于2019年7月把交通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交给何志,陈乐然于2020年5月31日把该两张信用卡内68000元一并还清,后何志把该68000元刷走,陈乐然催要还款,何志于2021年2月10日在李某的见证下书写借条一份,并以其名下潘集滨河小区6号楼3单元4层西户住宅作为欠款还给陈乐然。后何志又刷走陈乐然5000元共计73000元。现经催要未果,陈乐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陈乐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乐然、何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何志借陈乐然68000元的事实,何志约定还款期限但未还款,何志承诺把房屋抵给陈乐然,书写借条时有李某在场。 3.房产证1份,证明何志愿意将其潘集区滨河小区6号楼房屋作为不还款的偿还物。 4.银行卡还款截屏2份,证明何志透支陈乐然信用卡68000元,向陈乐然出具借条。 5.2021年7月7日微信聊天截屏1份,证明陈乐然向何志催要68000元,何志又刷走陈乐然5000元,后何志未偿还。 6.现场录音1份(书写借条时),证明何志认可向陈乐然借款68000元,后经催要,何志向陈乐然书写借条。 7.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我不认识何志,我和陈乐然是朋友。今年年前,我听陈乐然讲何志胆子大刷她的银行卡,两张卡一共68000元,我讲何志是盗窃,陈乐然讲只要他愿意还就算了。陈乐然给何志打电话讲要报警,何志自己打车到八公山,他讲只要不报警在5月份之前还,还不了把房产证押给陈乐然。后来我们三个人在一家复印社打了一张68000元的借条,何志签字捺的印。签这个条子是因为当时陈乐然在我家,我开车给她送过去的。至于他们其他的钱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陈乐然所举证据1、2、3,何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庭后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经与原告手机进行核实,能够证实Hezhi1031微信号对应的姓名为何志,何志在与陈乐然微信聊天中,认可其除68000元外另欠陈乐然5000元。证据6,因何志本人未到庭,对是否是何志本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结合借条,可以认定何志因刷陈乐然银行卡共68000元向陈乐然出具借条这一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何志使用陈乐然交通银行卡(尾号9980))、浦发银行卡(尾号6825)消费共68000元,后经催要,何志于2021年2月10日向陈乐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何志今借陈乐然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千元整,约定2021年5月30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潘集滨河小区6号楼3单元4层西户住宅做为欠款还与陈乐然,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何志见证人:李某借款人:陈乐然2021年2月10日”。何志随即将其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村滨河小区6栋406房屋的房产证交给陈乐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7月7日,经陈乐然催要,何志认可其另用陈乐然信用卡消费5000元。现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陈乐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志用陈乐然银行卡消费68000元,并向陈乐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志放弃应诉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何志认可其另用陈乐然银行卡消费5000元并愿意偿还,该5000元视为何志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故陈乐然主张何志偿还借款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乐然借款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何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函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