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贵旦,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忠红,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系原告曹贵旦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秋林,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曹贵旦诉被告石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贵旦诉称,1.判令被告石秋林向原告曹贵旦偿还本金266000元,大写:贰拾万陆仟元和到期未偿还借款利息305000元,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本息合计共571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3月2日,被告石秋林因需要资金陆续从原告曹贵旦处借走人民币2660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千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其手头没有钱及各种理由拖延,期间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对原告恶言相待。后来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是匆匆挂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石秋林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三页(五份),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回单三份,预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石秋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原告所述无法印证,故对第二组证据中今借日期为2014年3月2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1月3日(金额为20000元)、2015年11月1日(金额为60000元)的三份借条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不予采信证据原件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已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36000元。后于2019年7月8日,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今借到曹贵旦人民币30000万(叁万)今借日期2015.3.8号0.15息今借人:石秋林×××借款人:曹贵旦×××2019年7月8日”、“今借到曹贵旦人民币136000万(拾叁万陆)今借日期2016年4月20日今借人:石秋林身份证:×××月息2分借款人:曹贵旦身份证:×××兰州交保证金交给孟志宏2019年7月8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秋林向原告曹贵旦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石秋林交付共计166000元借款本金系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确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266000元,其中166000元为现金交付、100000元为银行转账,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所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时间与交易金额均无法与其陈述及所提交借条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故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归还该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及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2%(即年利率18%、24%),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石秋林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5388元、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1640元、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石秋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贵旦借款本金166000元;        

二、由被告石秋林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5388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由被告石秋林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164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石秋林负担6295元、原告曹贵旦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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