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海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佳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被告刘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佳洋给付原告1.2020年5月-8月承包金7273.94元;2.车辆修理费3000元;3.滞纳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出租车,协议期限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之规定,被告应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被告2020年5月-2020年8月31日累计拖欠申请人承包金7 273.94元。应被告违反《承包协议书》的预定未按时交纳承包金,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滞纳金5000元。被告2020年9月30日将该车辆进行维修检测,经检测维修费8337元。双方协商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佳洋辩称,因为疫情原因,我一直按公司的要求交钱,所以不欠公司承包金。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既定标准减免原告承包金7 273.94元,现原告又主张减免上述金额的前提是疫情期间合同到期后被告和原告续签合同,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前提条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双方共同认可双方就修车费用达成一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佳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张林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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