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现住五寨县,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某,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五寨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原五寨县光荣院),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民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五寨县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诉被告郭某、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智某、被告郭某、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3496.61元;二、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某于2017年2月份入住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被分配在二楼与被告郭风莲同室生活。2017年7月8日午饭后1小时许,二人回到房间休息,因打开窗户的大小发生争执,原告尹某被郭某推倒在地,左下肢疼痛不止,不能动弹,隔壁住户王大夫闻讯后赶来将原告搀扶到床上,通知了管理员小杨,并通知原告的三女儿张某和女婿智某,当日接送到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10613.61元。

经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两次,支付拍片费用568元。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两老人发生纠纷致残,被告郭某直接致伤原告尹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作为专门的养老机构,理应对老人日常生活的管理措施责任到位,尹某、郭某是相差九岁的老人生活习性不同且明知郭某曾与同室其他老人发生过不和,仍安排原告尹某住入其中,入住后未在平时多加关注,最终两位老人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尹某受伤,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事件发生后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仅只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并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也未及时联系救护车,陪同前往医院,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由被告郭某和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49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事发当日,双方因开窗大小发生争执,在其嫌热开窗时,原告尹某打其手臂,其因疼痛甩开对方致原告尹某跌倒受伤,后送医诊治,我两个女儿也去了,支付了医药费,对方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

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辩称,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是一所老年社会福利事业组织,在有限的条件下,本着老年人自选同居人,统筹相结合的原则,俩人一屋。尹某与郭凤连同居二楼一室,对当日发生冲突事实及住院伤情认可。福利中心与大部分住养人及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书,协议书对总则、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特别约定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由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纠纷和特别约定第二条,乙方入住期间因自身原因发生非甲方责任的人身意外伤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尹某与被告郭某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瞬间发生冲突是管理人员无法预料的,应由侵权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五寨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交通费收据。

被告质证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尹某于2017年2月份入住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被分配在二楼与被告郭风莲同居一室生活。2017年7月8日午饭后1小时许,二人回到房间休息,因打开窗户的大小发生争执,在被告郭某感到房间闷热开窗时,原告尹某打被告郭某手臂意图使其松手,被告郭某因感觉疼痛甩开对方致原告尹某跌倒受伤,当日送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0613.61元。被告郭某称子女垫付了医药费,但未提供票据,原告尹某自认垫付了五六百元,本院酌情认定垫付医疗费五百元。

原告委托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时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两次,支付拍片费用568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称与大部分住养人及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纠纷和特别约定第二条,乙方入住期间因自身原因发生非甲方责任的人身意外伤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尹某称未签订过以上协议,即使签订也属格式条款,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未提供该入住协议。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尹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费10613.61,被告郭某垫付500元,共计11113.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60×27=16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7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0×27=1350元;四、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在住院期27天基础上,合理延长一个月,38547÷365×(27+30)=6019.67元;五、残疾赔偿金,29132×5×10%=14566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共计40169.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郭某因开窗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明知对方是老年人,在肢体冲突中致原告尹某受伤,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某在被告郭桂莲开窗户时,强行制止,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对损害结果亦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认为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明知尹某、郭某是相差九岁的老人,生活习性不同却安排同屋居住,期间因开窗通风双方已发生矛盾,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较长时间没有觉察到这一矛盾风险点,存在管理疏忽。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称签订有入住协议书,但没有提供证据,即使签订有该协议,因系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也属无效条款。被告郭某系年龄近80岁的老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民事赔偿能力有限,故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尹某、被告郭桂莲、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应共同承担损失,被告郭桂莲、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各承担40%,即各承担16067.71元。原告尹某自行承担20%,并退还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原告15567.7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赔偿原告16067.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郭某承担350元,被告五寨县社会福利中心承担350元,原告尹某承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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