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爱国诉被告常新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被告常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后更名为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借款4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19)豫050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20)豫0506执5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通过龙安区法院执行局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常新生辩称,被告于2001年7月份办了一个养猪厂,因购买饲料资金困难,原告与被告2003年7月23号在安阳市××信用社(高楼××)贷款50000元,当时担保人有刘宝庆、常振平、原告三人,被告于2007年6月份还了新兴信用社贷款10000元、还有40000元没有还,还这10000元的时候他们三人不知道,所以三人没有再做担保了,新兴信用社于2019年起诉到龙安区法院、2019年7月3日龙安区法院开庭,7月3日被告、常振平、原告和他儿子到庭、刘宝庆没有到庭,信用社说被告贷款40000元,要他们三人负连带责任,他三人都说给被告做过50000元的担保,没有做过40000元的担保,被告什么时间还了10000元他们不知道,7月3日开庭前法院冻结了原告40000元,2019年7月3日开庭后法院给原告解封了那40000元,第2次法院开庭是9月12日被告、常振平、刘宝庆的代理人到庭,原告没有到庭,开庭时常振平、刘宝庆还是说给被告做过50000元的担保,没有做过40000元的担保,开完庭他2人没有在记录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新兴信用社与常振平、原告陈爱国、刘宝庆、被告常新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新生向新兴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3.074‰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常振平、原告陈爱国、刘宝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兴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常新生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常新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17日,新兴信用社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贷款。2019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9)豫050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常新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5日利息为95431.48元;自2019年7月6日至还清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611‰计算);常振平、刘宝庆、陈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并未及时履行。经新兴信用社申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8月10日代替被告连本带息支付55000元执行款项。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豫0506执5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的(2019)豫050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豫050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豫0506执5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款物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新兴信用社贷款,常振平、刘宝庆、原告自愿为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后,法院执行,目前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代偿了55000元,故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5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国代偿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常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