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永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刘利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永旺与被告刘利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冰柜价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华通东门开果蔬超市,原告借给被告新冰柜一台使用(2米柜全铜管,价值3000元)。2020年约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门市转让给他人,且冰柜以2800元卖给对方,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冰柜,被告称没在家在外地打工,年关给原告冰柜钱。等到年底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还没回,停几天再打电话,后被告将原告电话、微信均拉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利真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真因在滑县新区门开办果蔬超市的需要,2016年7月19日从原告常永旺处借用冰柜一台,被告就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天宇水饺新冰柜壹台2米柜价值3000元华通东门果蔬超市刘利真2016.7.19”。2020年9月份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超市转让给他人,并将所借原告的该台冰柜以2800元卖给对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冰柜钱,始终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永旺提交的借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刘利真因开办超市需要从原告常永旺处借用价款为3000元的冰柜一台,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冰柜;被告理应在其不需使用冰柜即借用合同终止时将该冰柜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却在转让其超市时将该冰柜一并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即被告应将该冰柜之价款3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利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永旺返还冰柜价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利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