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 燕 平 与 孙 云 海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燕平,男,56岁。

被告:孙云海,男,51岁。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平与被告孙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平、被告孙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大棚材料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因退休,将所承包的二十一团八连大棚7座退出,经单位同意由被告孙云海接受该大棚经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大棚自己所有的物品及材料作价56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大棚育苗结束还清。2018年6月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以没钱为由承诺年底付清。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欠条,一年多过去了,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云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9年通过单位,被告承包了二十一团八连7座大棚进行育苗。所承包的大棚与原告大棚自己的材料无关,原告已将大棚中的自己所有的材料自行处理,现所承包的大棚设施及材料均系单位的,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所陈述的6000元,此款为他人所支付,并非被告支付,故被告不应支付该材料款5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在同一单位工作,关系较好。2017年12月,原告王燕平因退休退出所承包的大棚经营使用权,该大棚均归单位所有。2019年1月被告通过单位,以租赁形式取得位于第二师二十一团八连大棚7座的使用经营权(该大棚原为原告所承包经营)。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育苗户王江生又欠被告育苗费,经与被告协商,2019年4月育苗户王江生便支付给原告6000元。2019年6月,原告自行制作的一份大棚中物品清单估价为56024.60元,并托他人转交给被告一份,告知系个人(原告)物品。双方在大棚交接时,未能签字确认涉案大棚现物品设施种类及个人所有的物品价值清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个人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有关大棚物品的买卖合同,但经被告同意,由育苗户王江生支付给原告6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双方另一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此款6000元应视为涉案大棚物品买卖应付款。在实际买卖过程中,被告收购了原告承包大棚中的部分个人物品及材料,并支付部分物品材料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剩余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50000元,并依据自行制作的一份物品估价明细表主张该权利,因该清单双方及单位未能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燕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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