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昌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张家口市桥东区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昌许与被告张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罗开均,被告张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昌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耀支付房屋租赁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张耀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3.判令被告张耀将房屋恢复到正常使用的状态;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委托第三人许明平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坝岗泊金瀚二部一幢底商及锅炉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费每年20万元,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9月1日、2020年9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后来得知,因被告盗窃租赁房屋的电力,致使该房屋拖欠电费74万元,现该房屋已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耀辩称,1.原告郑昌许与被告张耀双方签有租赁协议,协议是郑昌许委托的经办人许明平代签,租金全部由郑昌许收取,张耀将承租房屋按原状转租给第三人温将,主协议与转租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转租行为不存在违约、违法转租的情形,温将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于2018年9月13日被供电部门查到有窃电行为,被停止供电,致房屋不能正常适用,温将拒付张耀转租租金,张耀起诉解决,到2019年9月尚未有审判结果,房屋处于不能利用状态。张耀于2019年8月15日通知郑昌许退租房屋,要求其

尽快来张家口接收房屋处理事宜,又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通知郑昌许来张家口接收房屋处理事宜,但郑昌许始终未来处理。2020年4月9日,张耀诉温将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出租协议约定条件,温将拒付房租的主张得到支持。综上,张耀不应再给付郑昌许主张的400000元房租及资金占用费,原告郑昌许诉求不成立;2.张耀不存在窃电的事实,郑昌许对温将窃电的行为被供电部门查到后就知晓。张耀曾将供电部门的证据发到过郑昌许的手机,郑昌许也知晓。经终审判决认定所谓窃电行为是由于涉案房屋不符合租赁协议约定所致,据此事实上张耀不存在窃电行为,不应承担房屋用电恢复到正常状态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原告郑昌许委托许明平与被告张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坝岗泊晶翰二部底商三层楼房及锅炉房租赁给张耀,租赁期限为八年,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20万元,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张耀付许明平房屋动产押金人民币30000元整,动产附表其中锅炉一台。2015年12月10日,张耀又将租赁的上述楼房及锅炉房转租给温将用于经营洗浴生意。租赁期限为6

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30万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温将付张耀房屋动产押金人民币30000元整,动产附表其中锅炉2台(煤电锅炉各一台)。经营期间,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9月13日,张家口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桥西营业站对洗浴中心实地现场检查,经工作人员核实,现场存在将供电电源电缆在经过洗浴中心锅炉房房顶时,私自破口分接电源,一路电源经过电能表给室内照明供电,另一路电源给锅炉热水器供电,此路电源未经过电能表属于跨越计量装置用电,而且电源线路隐蔽,其将开关砌在了正常负荷箱下方的位置,属于窃电行为,当日对供电设备进行了停电处理并中止供电。至此,温将因停电停止营业。2018年10月1日,温将以停电无法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张耀下一年度的租金,双方交涉未果,张耀于2019年3月25日将温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温将支付租金3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温将给付张耀房屋租金300000元。温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被断电后,温将曾向张耀说明情况,张耀亦到供电部门了解情况,后将窃电致使断电的结论告知温将。张家口市桥西区供电所对案涉房屋现场用电检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窃电所发生的电费为74万元。二审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

48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耀的诉讼请求。后郑昌许向张耀催要房屋租金未果,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张家口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桥西营业站出具的关于张家口市区大富豪洗浴窃电情况的证明材料、本院(2019)冀07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后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向张家口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桥西营业站调取涉案房屋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电表计量的用电量及电费缴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昌许委托许明平与被告张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第二部分项下第1条约定“甲方(许明平)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将房屋交付乙方(张耀)使用,房内的上下水、三相电源、暖气管道、设施均处于良好状态,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张耀承租涉案房屋经营,郑昌许委托的许明平作为出租

人,应当在租赁期内保证房屋符合正常的经营用途。在(2020)冀07民终264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存在窃电而被供电部门断电,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现场照片,无法确定电表箱中是否能够确认该条窃电线路的走向,结合供电部门所确定的窃电金额74万元,无法确定该金额所对应的窃电起始时间”。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且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发生在何时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证实张耀承租、转租期间对线路进行了变更,也未有证据证实张耀存在窃电行为,故郑昌许主张张耀支付房屋租金及资金占用费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本院向张家口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桥西营业站调取涉案房屋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电表计量的用电量及电费缴纳情况,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显属不当,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昌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郑昌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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