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远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汕尾市海丰县。 被告:刘敬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远航诉被告刘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5日至4月3日,被告刘敬国向原告张远航采购工程材料(铁皮踢脚线、安全网)合计货款金额为16000元。按照当事双方签署的合同,材料款应在材料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签收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敬国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远航与被告刘敬国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安全网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敬国结欠原告张远航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有《购销合同书》、《欠条》及《承诺》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敬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远航付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敬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乃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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